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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4569号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4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上诉人李某2之夫),住延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上诉人李某3之姐),住新乡市杨岗南街50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系被上诉人李某4之妻),住新乡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梅(系被上诉人李某5之妻),住新乡市。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重新作出实体判决。事实和理由: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不进行实体处理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李某4、李某5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李某1、李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1、李某2、李某3每人继承父母所有遗产的五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庆宜与尚桂荣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人,长子李某4、次子李某5(曾用名李三玉)、三子李某3,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李某3、李某2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李庆宜与尚桂荣生前有建北四路214号和杨岗南街50号院落两处。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有遗嘱两份、分家协议三份。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2012)牧民一初字第555号案件提起再审。李某1、李某2、李某3又提起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关联的确认2003年4月16日分家协议无效纠纷一案,至今未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出现多份遗嘱及分家协议,而遗嘱及分家协议的效力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关联,故本案尚不具备审理条件,待双方遗嘱及分家协议效力确认后,原审原告可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起诉。

本院认为,李某1、李某2、李某3起诉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以本案涉诉的分家协议和遗嘱需确认效力为由,而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俊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