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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3774号

杨芳秀、朱勇与刘陈、成都胜华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芳秀,朱勇,刘陈,成都胜华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3774号 原告杨芳秀,女,汉族,1957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朱勇,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邓仕红,成都市郫都区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以下简称原代) 被告刘陈,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成都胜华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何国华 委托代理人刘陈,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芳秀、朱勇与被告刘陈、成都胜华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由

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秀、朱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仕红,被告刘陈及其代理的成都胜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达物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芳秀、朱勇诉称,2017年5月17日,死者朱龙均驾驶电动两轮车,沿国道317线由郫县城区方向往都江堰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死者朱龙均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被同向行驶由被告刘陈驾驶的被告成都胜华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XXXX号中型箱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朱龙均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郫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死者朱龙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陈承担次要责任。现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073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仕红提出死亡赔偿金变更为按照19年计算。 被告刘陈辩称,已垫付30000元。 被告胜华达物流辩称,其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电动车鉴定是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要求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上午,死者朱龙均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二轮车,沿国道317线由郫县城区方向往都江堰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死者朱龙均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二轮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向左侧翻倒地,被同向行驶由刘陈驾驶川AXXXX号中型箱式货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朱龙均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奇蕾牌电动二轮车的车辆种类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后郫都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朱龙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陈驾驶的川A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成都胜华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刘陈已经垫付费用30000元。 原告杨芳秀系死者朱龙均之妻。原告朱勇是系死者朱龙均之子。死者朱龙均1956年3月26日出生,系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郫都分公司保安队员,于2010年6月10日-2017年5月17日派驻郫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任保安队员,月收入18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郫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朱龙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定由死者朱龙均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陈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刘陈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成都胜华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中国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陈、成都胜华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中国平安保险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刘陈、成都胜华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该费用为538365元(28335元/年×19年)。2、丧葬费。该费用为27212.5元(54425元/年÷2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15000元。5、办理丧事误工费。该费用酌情认可900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应当交强险死亡项赔付110000元,,三者险赔付141443.25元(死亡赔偿金538365元+丧葬费27212.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后的交强险死亡项95000元)×30%。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付251443.25元,扣除刘陈垫付费用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21443.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芳秀、朱勇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21443.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陈返还垫付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芳秀、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该费用由被告刘陈、成都胜华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1元,原告杨芳秀、朱勇承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