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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715号

甘建新诉胡万开、盘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甘建新,胡万开,盘金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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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715号

原告:甘建新,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万开,男,汉族,公务员。

被告:盘金娥,女,汉族,护士。

原告甘建新诉被告胡万开、被告盘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被告胡万开、被告盘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万开、被告盘金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胡万开、被告盘金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胡万开因家庭及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6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被告胡万开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期,第三笔借款被告胡万开在借据上书面约定2个月归还到位;三笔借款被告胡万开在借据上都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即2%,利息每月付清。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并没有按月支付第三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胡万开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而拖延。由于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胡万开、被告盘金娥婚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胡万开、被告盘金娥共同偿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胡万开辩称,1.对于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书面没有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该两笔借款被告胡万开按月息5分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对于2016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与被���胡万开约定了不予给付;2.第三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胡万开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打牌,应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盘金娥辩称,1.被告盘金娥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取现金,原告与被告盘金娥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盘金娥无事实依据;2.原告以被告胡万开在借款时与被告盘金娥是夫妻为由,要求被告盘金娥与被告胡万开共同还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所谓共同债务包括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由于家庭成员均健康,被告盘金娥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另被告盘金娥在2017年9月22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送达之前一直不知晓被告胡万开向原告借款之事,且被告盘金娥与被告胡万开在2017年4月10日离婚时,协议书上明确写明“甲乙双方无存款无债务”,因此,原告诉请的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盘金娥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盘金娥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胡万开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5日、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3张,因3张借条均系书证原件,且被告胡万开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胡万开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3张借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被告胡万开提供的视频资料1份,因该视频资料没有原告认可被告胡万开提出的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5日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以及被告胡万开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该两笔借款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5日的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胡万开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以及被告胡万开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5日的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以及被告胡万开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了该两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事实,故对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5日的两笔借款,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胡万开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了该两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3.被告盘金娥提供的《离婚协议书》1份,因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否定被告胡万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胡万开对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口头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胡万开又不认可,故对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胡万开没有约定;5.被告胡万开主张的其向原告所借借款用于打牌以及其与原告约定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5日的两笔借款自2016年10月27日以后不付利息的事实,因被告胡万开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万开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5日、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甘建新分别借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三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对于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胡万开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于第三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胡万开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均没有约定。自借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后,被告胡万开向原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自2016年10月27日以后,原告向被告胡万开催收三笔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胡万开未还分文本息,现被告胡万开尚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和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自2016年10月28日起以后的利息以及第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胡万开与被告盘金娥于2006年8月7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甘建新向被告胡万开提供3笔借款,被告胡万开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双方之间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第一笔借款即2014年4月13日借款30000元、第二笔借款即2014年6月5日借款3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胡万开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胡万开偿还该两笔借款本息的权利;关于第三笔即2016年10月27日借款40000元,被告胡万开没有按时还款,属违约,被告胡万开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本案争议焦点:

一、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关于2014年4月1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5日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胡万开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换算年利率为24%,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上限,应受法律保护,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为24%计算;由于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胡万开已偿至2016年10月27日,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10月28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2016年10月27日��款4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胡万开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胡万开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胡万开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被告胡万开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12月28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盘金娥是否对被告胡万开向原告所借的三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胡万开向原告所借的三笔借款的时间均是在被告胡万开与被告盘金娥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胡万开与被告盘金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盘金娥与原告有明确约定该三笔借款为被告胡万开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事实,该三笔��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盘金娥对该三笔借款及其相应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甘建新要求被告胡万开、被告盘金娥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万开、被告盘金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甘建新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计1314元,由原告甘建新负担65元,被告胡万开、被告盘金娥共同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春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