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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5482号

何树立与宋大志、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树立,宋大志,王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5482号

原告:何树立,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宋大志,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王静,女,1973年10月5日,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团。

原告何树立与被告宋大志、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立,被告宋大志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二被告向张华义借款七万元,原告为担保人,二被告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还清欠款,有张华义出具的收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七万元,故诉至人民法院宋大志辩称,我和王静通过原告何树立在张华义处借款七万元属实,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王静,未到庭,无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枚;2.收条一枚;3.九台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大志、王静于2011年2月1日,向张华义借款并出具借条,写明:九台沙场宋大志、王静向张华义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条借款人处有宋大志、王静本人签字及按手印,担保人处何树立本人签字及按手印。庭审中被告宋大志称已于5年前与王静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何树立做为担保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宋大志、王静追偿,原告与二被告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履行债务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大志、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何树立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大志、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