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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549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李桂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李桂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549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李桂贤,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李桂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桂贤立即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贷款33,000.00元,期限11个月,年利率14.58%,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5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9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3,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桂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具有贷款资格。证据A2.被告李桂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A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桂贤借款的事实。证据A4.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桂贤在邮政银行阿城支行领取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桂贤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李桂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邮政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李桂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桂贤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桂贤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桂贤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违约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被告李桂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桂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荆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