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文,男,汉族,1936年1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49441253-0。
法定代表人:樊国胜,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该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广文因与被上诉人东明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广文诉称,1985年年12月10日,原告与当时的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签订合同,后者把万福河东明县境内的渔沃、城关、张寨三乡镇辖区内的护堤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看护河防,不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沿河两岸栽种树木,树木成材后10%归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10%归树苗购置者,80%归护堤人做为看护费用。如今树木已经成材,被告以栽种树木时没有签订合同为理由,不承认有原告80%的份额,并于2015年2月4日,蒙蔽不了解情况的原告之子赵俊堂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放弃权利,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东明县城区南华路东向阳路西的万福河堤段两侧的872棵杨、柳树是原、被告共同所有,有原告80%的份额697棵,庭审中变更为请求确认涉案堤段两侧的1265棵杨、柳树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有原告80%的份额1012棵。原审被告园林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求不能成立。1、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原告要求确认份额的树木及其它问题,双方已经协商一次性解决,被告方共支付原告各种款项105610元,原告承诺其它双方互不追究,故此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其看护栽种的树木由于各项建筑工程已经砍伐完毕,目前万福河两岸的树木并非原告栽种看护,原告要求确认其物权,没有任何的证据依据,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26日两次具状起诉,声称被告2002年前后栽种的由其看护的杨柳树872棵,但是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目前所存树木为1625棵,显然目前现场所存的树木并非原告购买、栽种和看护,原告虽然当庭变更了其要求确认的树木物权的棵数,但是原告数次起诉所主张的棵数与现场勘验的棵数差距极大,其诉求不能成立;3、原告2015年5月5日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撤诉,原告在其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其诉求仍然不能成立;4、原告要求确认物权,但是并没有举出其对所主张的物具有物权的任何证据,原告诉状中提起的合同不属于确认物权的证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20日,原告与当时的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东明县原渔沃乡(现渔沃街道办事处)、原张寨乡(现并入城关街道办事处)境内万福河6745米的堤段一处,上面栽种有刺槐13400棵,该两处堤段及上面的树木由原告负责维护、看管,树木更新及间伐收入,经双方协商留足再植种苗费以后,剩余树木或经费的30%归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70%由原告所有。在合同最后页又进行特别说明:这两段堤由原告承包后,人员工资、大堤绿化费国家不再投资,大堤树木成材后处理时上交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的30%部分中,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有1/3的份额,原告有2/3的份额,大堤每年绿化由原告从其应得的2/3部分中出资,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不再投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随着涉案堤段管理单位的变迁,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堤段的管理单位为现在的被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与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签订合同时的涉案堤段的树木均已经更新,现存树木是2002年至2003年栽种,涉案堤段北侧的144棵杨树系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所栽种,其余的树木均为被告所栽种,经原、被告清点,现有杨树1115棵,柳树150棵。原告主张涉案堤段的树木由其依据与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的合同进行看护,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基于1985年12月20日原告与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签订的合同,为解决原告的看护遗留费用问题,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主要如下协议:1、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五项树款70140元;2、日前水利局因公益事业一次性补偿给被告的青苗费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再从中提取;3、庄子书画院后(非本案涉案堤段)洋槐树77棵,日后如若处理这批树木,原告可从中提取这批树款的50%;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原告的看树护堤费用、工资及日后一切事宜,再与被告无关。被告2012年5月至8月分两次付清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后由于遗留问题,2015年2月4日,原告之子赵俊堂作为见证人,原告与被告又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提出的四个遗留问题35470元;另外原告提出的向阳路至南华路万福河大堤(涉案堤段)二滩树木分成问题、万福河西段(城区外段)大堤的树木没有长够年限并要求赔偿损失问题、要求办理退休等问题,情况均不属实,并且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此要求不能成立;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对上述问题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承诺本协议书签订和履行完毕后,原告的上述问题和要求彻底了结,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否认该协议上面的名字及捺印系本人所为,被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2015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35470元,领款原因或说明一栏里,载明:一次性赔偿款。
原告辩称是领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看护树木和维护河堤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由于涉案堤段管理单位的变化,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堤段由本案被告进行管理,原告与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所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行使和履行,被告基于1985年12月20日原告与东明县万福河园林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105610元即是这种体现。2015年2月4日,原告之子赵俊堂作为见证人,原告与被告又达成一份协议,原告否认协议上面的名字及捺印系本人所为,但2015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款35470元,原告辩称领取的该笔欠款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其他欠款,但未提供证据相印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领取与协议约定相同的钱款,且领款原因或说明一栏里明确载明为一次性赔偿款,原告虽否认签名及捺印系其所为,仍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在该协议里面明确载明原告提出的向阳路至南华路万福河大堤(涉案堤段)二滩树木分成问题等情况不属实,并且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不能成立,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对上述问题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承诺本协议书签订和履行完毕后,原告的上述问题和要求彻底了结,其他双方互不追究,现原告就该协议约定的涉案堤段树木请求确认东明县城区南华路东向阳路西的万福河堤段两侧的1265棵杨、柳树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其中有原告80%的份额1012棵,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广文对被告东明县园林绿化管理处要求确认东明县城区南华路东向阳路西的万福河堤段两侧的1265棵杨、柳树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有原告80%的份额1012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广文负担。
上诉人赵庆文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判决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4日上诉人之子作为见证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达成了一份协议;并认定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了35470元,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错误。2015年春天,上诉人重病在床,不可能去领款,当时只知道谈判的几个问题被上诉人把钱补给上诉人了。2015年2月4日的协议,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按指纹不是上诉人所按,领款是上诉人的儿子赵俊堂领来后交给上诉人的。至于协议让上诉人放弃太多的财产权利,上诉人是不能认可的。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认可协议书内容,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争议树木有上诉人80%的份额。
被上诉人园林管理处答辩称:1、一审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树木具有所有权,其要求确认物权没有事实根据。2、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所举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就相关问题做出意思表示,承认其所诉请的树木分成问题不属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认定,上诉人赵广文认可2015年3月6日“领款证明单”中的两处“赵广文”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其本人所按。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2月4日双方所签协议的形成,上诉人否认协议上面的名字及捺印系本人所为,称应该是其儿子赵俊堂签名并摁手印,赵俊堂也是该协议的经办人只是在见证人处签了字。被上诉人称赵广文的签字是其儿子赵俊堂所签的,手印是赵广文摁的,签协议时赵广文在场,当时还有赵俊堂、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樊国胜等人在场。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该协议的形成存在分歧,但2015年3月6日“领款证明单”中的两处“赵广文”的签字是上诉人本人所签,手印是其本人所按,上诉人实际自被上诉人处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款35470元,且领款原因或说明一栏里明确载明为一次性赔偿款,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中的金钱给付的内容。据此应推定上诉人赵广文认可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否则,上诉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款35470元便没有合同根据。该协议明确载明上诉人提出的向阳路至南华路万福河大堤(涉案堤段)二滩树木分成问题等情况不属实,并且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不能成立,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对上述问题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承诺该协议书签订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的上述问题和要求彻底了结,其他双方互不追究。现上诉人一方面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另一方面又不认可协议中的关于上诉人不再因向阳路至南华路万福河大堤(涉案堤段)二滩树木分成等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约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广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树峰
审判员 李 锋
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