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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2082号

陈忠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忠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陈剑炤,郭爱华,陈玉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082号

原告:陈忠松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39号。

负责人:何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展,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健民,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剑炤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郭爱华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浙江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仙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陈忠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金华分公司)、陈剑炤、郭爱华、陈玉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0850元、手机修理费4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250元、估计费50元,合计21700元;2.以上赔偿款由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和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款的部分由陈剑炤、郭爱华、陈玉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中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郭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炤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3日17时6分许,陈剑炤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蒋元花),沿浦江县新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新2**省道67公里950米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忠松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郑小芳、张欣悦)发生碰撞,后陈剑炤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杨厚见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陈忠松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郭爱华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陈忠松苹果手机一只受损和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蒋元花、郑小芳、张欣悦、郭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陈剑炤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爱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忠松、杨厚见、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蒋元花、郑小芳、张欣悦无事故责任。

三、涉案事故当事人及车辆保险概况:浙G×××××小型普通客车系柳宏伟所有,出借给陈剑炤使用,在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小型普通客车系陈玉仙所有,出借给郭爱华使用,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陈剑炤、郭爱华系卓正景观公司雇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过程中。

四、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修理费:20850元。2.手机维修费:400元。3.施救费:250元。4.停车费:150元。5.评估费:50元。以上损失合计:21700元。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还造成杨厚见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陈剑炤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郭爱华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忠松、杨厚见、郭爱华、陈剑炤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杨厚见的车损(浙G×××××)共计4000元,由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杨厚见予以放弃;

二、陈忠松的车损(浙G×××××),由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另外向保险公司及侵权人主张;

三、郭爱华的车损(浙G×××××)、陈剑炤的车损(浙G×××××),均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70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剑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受害人的赔偿协议,被告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应在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修理费18850元、手机维修费4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95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650元(19500元×70%);在浙G×××××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50元(19500元×30%)。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停车费150元、估价费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陈剑炤赔偿140元(200元×70%),被告郭爱华赔偿60元(200元×30%)。因原告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玉仙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陈玉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剑炤、陈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忠松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忠松1365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忠松5850元。

四、被告陈剑炤赔偿原告陈忠松140元。

五、被告郭爱华赔偿原告陈忠松60元。

六、驳回原告陈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陈剑炤负担110元,被告郭爱华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峰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记员  张 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