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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112号

桐梓县万发建材租赁站与黄国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桐梓县万发建材租赁站,黄国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112号

原告:桐梓县万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白果树组。经营者:孙世彬,男,生于1976年2月4日,汉族,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进,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日,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桐梓县万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发租赁站)与被告黄国进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租赁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国进系从事建筑施工的自然人。因被告施工需要钢管、扣件等建材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2015年初,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减等建材,期间被告除支付部分租金外,还欠原告租金2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国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国进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筑用料租赁合同》,并对租赁单价、维护费、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国进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资。经对账,被告黄国进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桐梓万发租赁站钢管租金20000元,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自负。”被告黄国进欠款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举示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换钢管明细表、结算单、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万发租赁站与被告黄国进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桐梓县万发建材租赁站租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国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审 判 长  王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