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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5329号

郑春霞与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立,郑春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春人寿保险公司),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5329号原告施立,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郑春霞,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忠,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春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生态大街与天富路交汇伟峰东樾8号楼。负责人冯立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玥,公司员工。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九台区住建局)。

原告施立、郑春霞与被告长春人寿保险公司、九台区住建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忠与被告长春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台区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日14时许,施立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九台区西营城中央大街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东侧路面由南向北高洋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施立及摩托车乘员郑春霞受伤。九台交警大队认定高洋与施立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春霞不负事故责任。施立与郑春霞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与吉林大学医院住院治疗。郑春霞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九台区住建局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长春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综上,施立请求法院判令长春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立医疗费3769.50元、误工费14737.60元、护理费3866.24元计22373.34元,请求长春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485.11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计21685.11元的50%即10842.56元。郑春霞请求法院判令长春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春霞医疗费6230.50元、误工费11115.44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7249.2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4396.86元,请求长春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552.9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6000元计41352.98元的50%即20676.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除代理费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九台区住建局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4时许,施立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九台区西营城中央大街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大街中段,与沿中央大街东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掉头行至西侧路面高洋驾驶九台区住建局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施立与摩托车乘员郑春霞受伤。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洋、施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春霞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8月1日17时17分至同年8月23日8时54分,施立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休息3个月等。施立支付住院医疗费20730.5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074.61元。2016年8月7日,施立在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支付医药费450元。2016年8月1日16时23分至同年8月2日12时4分,郑春霞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外伤等,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等。郑春霞支付住院医疗费4399.9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848.57元。2016年8月2日13时至同年8月12日12时,郑春霞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或并少量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改变循环对症支持治疗等。郑春霞支付住院医疗费22913.09元、门诊医疗费687元。2016年8月12日14时59分至同年8月22日11时25分,郑春霞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外伤等,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等。郑春霞支付住院医疗费7934.88元。2016年11月4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郑春霞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春霞颅脑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春霞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3、被鉴定人郑春霞营养费应以5000元为宜”。郑春霞支付鉴定费2700元。案涉肇事车辆×××号普通小型客车在长春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后者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九台市晟景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施立、郑春霞夫妇长期在龙嘉小镇小区1#楼106室居住,是本小区居民”。2、九台市龙嘉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施立,男,身份证号×××,郑春霞,女,身份证号×××。此二人同施海鹏(男,身份证号×××)在我街道龙嘉小镇1栋106号共同居住,共同经营九台区龙嘉镇靓点饰品店”。3、九台市龙嘉镇莲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施海鹏是我村4社常住人口……父亲施立……母亲郑春霞”。4、房屋产权执照一份,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施海鹏、房屋坐落九台市龙嘉镇伟邦龙嘉小镇1号楼。5、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记载名称九台区龙嘉镇靓点饰品店、经营场所九台区龙嘉镇龙嘉小镇1栋106号、经营者施海鹏。另查,施立、郑春霞支付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长春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立医疗费3769.50元【22254.61元÷(22254.61元+36783.48元)×10000元】、误工费13531.84元(住院22天+休息90天=112天×120.82元/天)、护理费2658.04(22天×120.82元/天)计19959.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立医疗费18485.11元(22254.61元-3769.5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计20685.11元×50%即10342.5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春霞医疗费6230.50元【36783.48元÷(22254.61元+36783.48元)×10000元】、误工费11115.44元(92天×120.82元/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7249.20元(60天×120.82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0年×24900.86元/年×10%)计84396.86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春霞医疗费30552.98元(36783.48元-6230.5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6000元计41252.98元×50%即20626.49元。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由长春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