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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3212号

永川区浩东钢材经营部与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永川区浩东钢材经营部,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3212号

申请执行人:永川区浩东钢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小南和旺物流园内。经营者:付贤彬,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369号D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64850196。

法定代表人:丁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永川区浩东钢材经营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执行,现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尚有152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200元未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旷昌政

审 判 员  王元烽

代理

审判员  覃魏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