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3152号罪犯曲永梅,女,汉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大专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鸡梨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永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赃款人民币1264920.83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曲永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曲永梅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永梅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生效判决判令返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264920.83元,其至今未予退还。另查明,罪犯曲永梅入监以来存汇款18732.9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曲永梅系职务犯罪罪犯,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未能积极退赃,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曲永梅减刑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曲永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冯国富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