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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凤鸣与张德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鸣,张德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296号申请执行人:王凤鸣,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张德凯,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王凤鸣与张德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0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张德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其原承租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凤泾村(3)新闸巷21号的简易棚顶房及房外场地并返还王凤鸣。三、张德凯支付王凤鸣租金人民币34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房屋、场地时止的租金(按年租金35000元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王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张德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为34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德凯暂查找无着。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4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0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鑫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葛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英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