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779号
原告:樊秀娟,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庄健民,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樊秀娟与被告庄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秀娟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庄健民以资金周转短缺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20000元,余款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068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庄健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借期、利息等内容,并由被告签字捺印的事实。2、电话录音刻录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肯归还的事实。3、存款分户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庄健民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庄健民向原告樊秀娟借款2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樊秀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已付2万,其余利息到期再付。(年利息2分)。”上述借款由樊金勇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庄健民未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的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内,其余80000元的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樊金勇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的本金为1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庄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樊秀娟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庄健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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