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升永街72号。法定代表人:岳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清,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增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上诉人何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增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2.改判鉴定意见确定的利润472,605.92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3.改判增汇公司已拨付给何清的18套房屋,价款5,562,087.7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4.改判何清赔偿增汇公司反诉损失100万元;5.何清承担本案上诉费及反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中利润为472,605.92元,因合同无效应当返还的是实际投入款,何清不应获得利润,故此款应从鉴定意见确定的总工程款中扣除。2.增汇公司与何清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拨付方式为100%以增汇公司所建高层住宅作价抵付施工工程款。按照该合同约定,增汇公司已经给付���清18套楼房,价款为5,562,087.70元。增汇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拨付楼房的23张票据及明细一份,何清将上述房屋用于赊购材料及借款抵押,应何清要求,增汇公司已经为其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且2016年明水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何清已当庭承认收到18套房屋的事实,增汇公司将房屋出卖给高万林、柳松等人,增汇公司二审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因此,该18套楼房价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3.增汇公司与何清签订合同后,何清于2014年10月20日停工,增汇公司多次要求继续施工,何清始终不履行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何清应向增汇公司支付违约金。另外,由于何清没有按期完工,给增汇公司造成房屋销售价格下降、售出房屋无法交付、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等费用的发生,给增汇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汇公司一审主张何清赔偿100万元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何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清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何清与增汇公司签订的《增汇-府乾壹品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增汇公司给付何清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施工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待鉴定后调整);3.判令增汇公司返还何清交付的农民工押金、统筹金人民币共9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增汇公司负担。增汇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何清因其过错和违约给增汇公司造成房屋销售价格下降,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等费用发生和售出的房屋无法交付等后果,给增汇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何清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何清与增汇公司签订《增汇-府乾壹品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份,约定:何清承建工程地点为明水县新城区西南路,工程结构为高层、多层。实际落实的是何清承建的8号楼高层,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除本合同约定第四.2条款外,其余材料由何清自行采购。工程预计2014年6月1日开工,2015年7月10日竣工,工程款结算采用平米包干方式。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为2100元/㎡,工程款拨付方式为100%以增汇公司所建的高层住宅作价抵付工程款,抵账房由何清施工的楼房指定,按增汇公司规定立体分割。何清对抵账房有支配权。增汇公司对何清抵账房的销售需要得到何清许可,何清在建设过程中有权随时了解属于何清的抵账房的销售情况。何清按照约定,垫付资金、购买材料、组织施工队伍如期开工。开工建设后,增汇公司没有取得8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没有按形象进度拨付抵账房,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停工。何清施工���工程,其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高凤琴,由高凤琴购买施工的水泥。其中425#散装水泥862.2吨,单价为390元,价款为336,810元,425#袋装水泥80吨,单价为410元,价款为32,800元,325#散装水泥543.66吨,单价为340元,价款为184,844元,325#袋装水泥100吨,单价为360元,价款为36,000元,合计价款589,824元。一审审理期间,对于何清施工的已完工程,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委托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黑龙威技鉴字[2016]第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12,447,381.31元。何清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增汇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意见:1.鉴定意见中规费1,101,439.21元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2.建筑安装税税金418,601.54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此税款应由何清交纳,何清没有缴纳此款,此款不属于何清实际投入的费用,无权要求增汇公司给付此款;3.其他项目费956,929.89元,在鉴定意见中没有具体表明其他项目费包括的内容,也没有计算公式,何清在施工时只是投入了部分原材料,劳务和机械另行承包给其他施工人员,如果存在其他项目费也不属于何清为该工程实际投入的资金或费用,基于合同无效何清也无权获得此项费用;4.利润金额472,605.92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法律只保护何清实际投入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权取得利润;5.企业管理费406,441.09元,因何清是个人承包,此项费用不属于其实际投入的费用,所以何清无权取得;6.文明施工费256,359.69元,何清在实际施工中没有进行文明安全施工的相关资金投入,此项费用不属于何清为此项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所以何清无权取得此费用;7.垂直运输费426,964.90元,此项费用在鉴定意见中没有���细,而且双方是因固定价格承包的工程,不应发生此费用;8.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时,对于各项鉴定内容没有列出工程量计算式,因此无法确定各分项鉴定结论是经合法程序计算的;9.鉴定意见书确定何清在施工中使用的水泥总数量2018吨,水泥325号单价427元,425号水泥单价464元。何清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水泥数量及单价不一致。应当以何清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材料确定增汇公司应当返还的数额予以确认。鉴定结论与何清实际使用的水泥合计差价款为152,422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多计算的水泥款。鉴定机构出庭对鉴定意见称,鉴定前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双方提供了相关的图纸、影像资料,听证会的记录双方进行了签字,双方无异议。鉴定依据是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工程定额及费用标准,还有双方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信息、黑建造价(2014)1号���、黑建造价(2014)5号文进行的鉴定,规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2014)5号文费率标准执行,这三项费用是谁缴纳谁取费,利润和企业管理费是按照费用标准的中线计取,因是招、投标工程,所以应当计取该费用。其他项目费按照文件规定计取,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差价,但鉴定文书上该页明细缺失没有装订(庭后3日内补齐),垂直运输费也是正常计取的,垂直费用就是因超高产生的费用,简单的说就是塔吊的费用。水泥工程量是按已经完成工程量反应出来的,是按照造价定额计算的,但如果在施工中有实际发生的水泥价格应按照实际价格计算。未见工程量计算,鉴定机构是按照定额图纸计算,不提供计算公式。何清在施工过程中,向增汇公司交纳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交纳劳保统筹款40万元。增汇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已交给政府,因工程没有最后验收,该款现仍没有返还给增汇公司,何清无权要求增汇公司返还。增汇公司主张在给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拨付的18套房屋价款5,562,087.70元,经审查,增汇公司提供的23张票据及明细一份,均没有何清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二、增汇公司是否应给付何清工程款及给付工程款数额。三、增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何清农民工押金及统筹金90万元。四、增汇公司要求何清赔偿损失100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何清与增汇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何清属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增汇公司签订的《增汇-���乾壹品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增汇公司是否应给付何清工程款及给付工程款数额,在给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18套房屋价款为5,562,087.70元,是否应扣除5%质保金问题。何清施工的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2,447,381.31元。1.对于其中规费1,101,439.21元,因该规费何清还没有向有关部门缴纳,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2.税金418,601.54元,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何清交纳,现何清没有缴纳此款,因此该税金款应当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3.企业管理费406,441.09元,因何清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工程,没有实际发生企业管理的相关费用,因此该款应当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4.安全文明施工费256,359.69元,依据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黑建造价[2010]13号关于调整安全生产措施费的规定,工程项目未申请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经费用标准核定的,不得计取安全生产措施费。因何清未提供申请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提供费用标准核定,不得计取安全生产措施费。因此对于文明施工费256,359.69元,应当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5.对于鉴定意见确定何清在施工中使用的水泥总数量2018吨,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应当以何清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水泥材料价款确定水泥款。鉴定意见书中325#水泥单价427元,425号水泥单价464元。在实际施工中,购买的425#水泥、325#水泥与鉴定中的水泥吨价差为77元和64元,325#差价款为137,830元,425#差价款为14,592元,合计差价款为152,422元,应从鉴定工程造价中扣除。综上,何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447,381.31元-1,101,439.21元-418,601.54元-406,441.09元-152,422元-256,359.69元=10,112,117.84元。对于增汇公司提出其他款项也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问题,因增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否认鉴定意见书中该款应当计算到何清的工程款中的证据材料,且鉴定机构对何清正常取费,因此,对于其他款项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增汇公司提出在给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拨付给何清18套房屋价款为5,562,087.70元问题。因何清实际没有接收涉案的18套房屋,且该工程没有交付使用,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何清的签字认可,因此,该18套房屋价款不能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扣除5%质保金问题。何清施工的主体工程,均没有过质保期限。本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免除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等为五年,供热与供水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等工程为2年。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即使从该日期计算,案涉工程保修期限也未届满,因此增汇公司要求预留保修金问题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预留保修金比例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第8项中没有对质保金的比例进行约定,按交易习惯,预留保修金通常为总工程造价的3%,即本案工程预留保修金为10,112,117.84元×3%=303,663.53元。关于增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何清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及劳保统筹款40万元问题。对于何清交付的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增汇已经交付给劳动监察部门,该工程还没有进行最后验收交付使用,该款还没有返还给增汇公司,因此,待该款项应待返还给增汇公司后,增汇公司再向何清返还。何清向增汇该公司交付的40万元劳保统筹款,增汇公司承认收到了该40万元,因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规费问题作出了鉴定并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因此,何清交付的该款项应当由增汇公司返给何清。关于增汇公司要求何清赔偿损失100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清与增汇公司在签订《增汇-府乾壹品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时,违约责任条款第1条中约定:本协议约定工期内,乙方必须交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工,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壹万元违约金,工程拖延违约金的最高额度为总工程款的1%。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谁先违约问题,双方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增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何清违约在先,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增汇公司要求何清���付违约金问题,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何清与增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何清与增汇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增汇-府乾壹品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二、增汇公司给付何清工程款为:12,447,381.31元(鉴定造价)-1,101,439.21元(规费)-418,601.54元(税金)-406,441.09元(企业管理费)-256,359.6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2,422元(水泥差价款)-303,663.53元(保修金)=9,808,454.25元;三、增汇公司返还何清交付的劳保统筹金40万元;四、驳回何清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增汇公司反诉请求。以上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完毕。案件受理费99,200元,由何清负担20,698元,由增汇公司负担78,502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增汇公司负担。反诉费6900元由增汇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增汇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7日开庭笔录一份,内容为原告增汇公司在明水县法院起诉被告何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明水县法院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增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拨付给何清18套楼房,价款为500余万元。笔录第6页询问何清是否对证据有异议,何清回答为无异议。意在证明增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拨付工程款18套楼,价款为500余万元,何清当时出庭并签字认可。何清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增汇公司没有将当时何清的回答全部向法庭出示,只出示到18套楼���拨付,何清回答“是”,但何清后续陈述为增汇公司楼房拨付太晚,8月份时已经盖到十几层楼房,没有工程款继续开工,并且没有预售许可,无法卖房。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8份及收据18份,证明何清从高万林等六人处借款,使用房屋抵押,直接抵顶给以上六人。当时是由何清妻弟王利辉给这六个人领到增汇公司售楼处出具以上买卖合同以及收据,证明其已经收到楼房并对其进行处理。何清质证意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增汇公司公章,不是何清的妻弟王利辉,该份合同与何清及王利辉无关;工程建设过程中王利辉确实向该六人借款,是高利贷,用18套房子中的一部分作为抵押物,目的是为了解决建设资金,不是买卖关系,当时抵押物是不合法的,没办法才形成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房屋没有交付,增汇公司当时交付的房屋没有合法性以及任何手续,没有预售许可证,没办法向何清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填写的是明水增汇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上诉人是黑龙江增汇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明水增汇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据三:证人苏丹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5日借给8号楼施工人王利辉、王丽丽80万元,口头约定两分利息,王利辉用5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到期不还,房屋归其所有,到增汇公司开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发票。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借款协议原件可以证明。增汇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苏丹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其与王立辉、王丽丽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使用5套房屋用于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了5套房屋的具体门牌号,而且约定了债务人到期不还款以房抵账。这5套房屋是增汇公司拨付给何清抵顶工程款的,何清才有权对房屋进行处理。王丽丽、王利辉是何清的妻子及妻弟。增汇公司为何清出具的18套房屋合同均有收款收据,但实际从没有收到过房款。何清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苏丹举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借给王利辉和王丽丽实际款项是50万不是80万,借款数额与本案无关。对苏丹举示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伪造。5份合同中房款总价在150万左右,与借款数额不对应,且5份房屋买卖合同中既没有王丽丽也没有王利辉签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证据四:证人高万林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9月通过邻居从王利辉处购买增汇公司2套房屋,交给王利辉现金50万元,王立辉带其到增汇公司售楼处开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增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高万林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高万��所购买的8号楼4-4-101和102两个商服,增汇公司抵顶工程款给何清,何清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增汇公司没有从高万林手中收到房款。何清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高万林提供的2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份合同及收款票据加盖的是黑龙江增汇集团公章,与增汇公司举证的18份合同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且合同上没有王利辉和王丽丽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合同与何清有任何关系。证据五:证人王树勋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9月29日借给王利辉22万元,王利辉以其施工的8号楼2套房屋作为抵押,到期不能还款,房屋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购房合同可以证实。增汇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树勋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增汇公司将抵押给证人的房屋作为工程款给何清,由何清处理。何清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没有��议,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证人井淑华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9月26日借给王利辉10万元,王利辉以其施工的8号楼1套房屋作为抵押,到期不能还款,房屋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购房合同可以证实。增汇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井淑华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增汇公司将抵押给证人的房屋作为工程款给何清,由何清处理。何清质证意见为,对井淑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七:证人苏庆军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5日借给王利辉80万元,王利辉以其施工的8号楼3套房屋作为抵押,到期不能还款,房屋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购房合同可以证实。增汇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苏庆军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增汇公司将抵押给证人的房屋作为工程款给何清,由何清处理。何清质证意见为,对苏庆军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证人柳松胜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9月26日借给王利辉20万元,王利辉以其施工的8号楼2套房屋作为抵押,到期不能还款,房屋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购房合同可以证实。增汇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柳松胜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增汇公司将抵押给证人的房屋作为工程款给何清,由何清处理。何清质证意见为,对柳松胜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以上增汇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八,本院认证认为,何清对于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增汇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性不予认可。但何清认可的借款合同中用以抵押的房屋与王利辉向增汇公司出具的拨付工程款收据中确认的房屋及增汇公司举示的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列房屋均一致,且何清在另案庭审笔录中,认可收到增汇公司拨付的18套房屋,因此,增汇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增汇公司拨付给何清18套房屋,总计工程款5,562,087.70元。何清妻弟王利辉在收到房屋后,为增汇公司出具了拨付工程款收据,合计5,562,087.70元。二审庭审中,何清对于增汇公司拨付18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已将该18套房屋抵押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但主张增汇公司拨付房屋抵顶工程款存在不及时、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等情形,且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何��无法出售。案涉18套房屋至二审庭审时仍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何清与增汇公司签订《增汇-府乾壹品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何清承建案涉工程,但何清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该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对该协议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意见确定的利润472,605.92元应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中,增汇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何清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增汇公司对于该施工���议无效具有明显过错。据此,该项目产生的利润如从工程款中扣除,将直接导致增汇公司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增汇公司此节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汇公司拨付何清18套房屋是否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问题。二审庭审中,增汇公司举示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何清收到18套房屋并用其抵押借款施工的事实,何清对收到18套房屋及王利辉给增汇公司出具收据的事实亦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增汇公司拨付的18套房屋应作为已付何清工程款,增汇公司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价款5,562,087.7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以何清没有实际接受18套房屋为由认定房屋价款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增汇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及损失问题。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增汇公司与何清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增汇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关于损失问题,增汇公司主张何清停工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其拨付给何清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何清不能通过销售房屋取得施工资金,应视为增汇公司履行拨付工程款义务存在瑕疵。何清在此情况下停工,不构成违约。且增汇公司主张损失,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增汇公司主张违约金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增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何清工程款4,246,366.55元(9,808,454.25元-5,562,087.70元);三、驳回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43元,由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63,604.21元,由何清负担103,538.79元。鉴定费120,000元,由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茗审判员 胡乃峰审判员 王成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