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639号
原告:王朝中,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生,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从邦,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张步龙,男,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
原告王朝中与被告于从邦、张步龙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朝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从邦、张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于从邦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张步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王朝中借款23900元,约定月利息为2.16%,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于从邦、张步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于从邦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张步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王朝中借款23000元,加上之前借款余欠利息900元,被告于从邦合计向原告出具239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16%,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39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中与被告于从邦、张步龙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从邦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已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从邦承担偿还借款239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步龙为被告于从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被告于从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步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从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从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朝中借款本金239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步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步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从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8元(原告已预缴199元),由被告于从邦、张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林
审 判 员 陈晓军
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