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429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澧兴路13号。
负责人:洪勇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水,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特别授权)。
被告:吴顺朝,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李先锋,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吴顺红,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金群英,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澧浦支行)与被告吴顺朝、李先锋、吴顺红、金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顺朝、李先锋、吴顺红、金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顺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顺朝发放借款20万元;贷款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贷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并约定还款的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吴顺朝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吴顺朝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吴顺朝承担。被告吴顺红、李先锋、金群英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也为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顺朝发放了借款。时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吴顺朝尚欠原告本金197616.02元及利息3315.15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吴顺朝已违反了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顺朝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0931.1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由被告吴顺红、李先锋、金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顺朝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李先锋、吴顺红、金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在利率、保证范围、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顺朝收到20万元借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吴顺朝、李先锋、吴顺红、金群英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顺朝、吴顺红、李先锋、金群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顺朝与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贷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并约定还款的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吴顺朝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吴顺朝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预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吴顺朝承担。被告吴顺红、李先锋、金群英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也为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顺朝发放了借款。时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吴顺朝尚欠原告本金197616.02元及利息3315.15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吴顺朝尚欠原告本息200931.17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吴顺朝借款及由被告吴顺红、李先锋、金群英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吴顺朝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吴顺朝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顺朝归还借款的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顺红、李先锋、金群英应对被告吴顺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顺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借款本金197616.02元及利息3315.1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先锋、吴顺红、金群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7元,由被告吴顺朝、李先锋、吴顺红、金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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