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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撤1号

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撤1号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李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某某对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258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住宅楼是起诉人与王军令合伙开发的,原审被告李伟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而泌阳县人民法院没有追加起诉人为被告,原判损害了起诉人的权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2584号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王军令合伙开发住宅楼是起诉人与王军令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伟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关。如果起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其应当向王军令主张赔偿。起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且已超过了提起诉讼的期限,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东伟

审判员  禹晓晴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