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七万,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6年3月2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七万犯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张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七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尹七万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明村、聚鑫开发区、西江镇等地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尹七万翻墙进入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明村被害人金某某家,从未锁的房门进入西屋,将炕上钱包内的人民币300余元、韩币20万元及1美元纸币盗走,共价值1500余元。2、2016年12月末一天,被告人尹七万趁人不备,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明村被害人金某某家,将西屋炕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3、2017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尹七万进入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汇泉酒厂工人宿舍,将被害人王某某100元假币和两个吊坠盗走。4、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尹七万趁人不备,在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村被害人徐某某家,将西屋炕上鞋盒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一对手镯盗走。5、2017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尹七万趁人不备,在通化县西江镇民主村被害人于某某家,将东屋炕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0元盗走。6、2017年5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尹七万趁人不备,在通化县西江镇东平村被害人崔某某家,将衣服兜内的人民币600元盗走。7、2017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尹七万以借钱为由,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明村被害人金某某家,当面将金顺花的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8、2017年1月末,被告人尹七万以其购买的轿车需要加油、驾车被罚款、其妻子从韩国回国手中无人民币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0000元。9、2017年1月末,被告人尹七万以其姐姐尹某某帮助被害人朱某某办理到韩国出国劳务的理由,骗取其37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尹七万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抢夺的犯罪事实,并能够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七万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且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单、到案经过、微信转账照片、坦白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培海、张明利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尹七万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七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曾因抢劫受过刑事处罚,又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七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盗窃、抢夺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情况,当庭变更对被告人尹七万构成抢夺罪自首的指控意见,认定尹七万构成抢夺罪坦白。因尹七万实施抢夺行为后,被害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明确指认系同村居民尹七万实施的抢夺,后公安机关于报案当日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属初步掌握被告人尹七万抢夺1400余元的行为事实,后在立案侦查尹七万盗窃事实案件中,发现其具有抢劫前科,遂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此不属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抢夺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应属坦白,故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尹七万盗窃的数额、次数和情节,确定其盗窃罪基准刑为20个月,系坦白,减少基准刑的20%;系累犯,增加基准刑的30%;有前科犯罪,增加基准刑的10%;根据尹七万诈骗的数额、次数和情节,确定其基准刑为16个月,系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30%;系累犯,可增加基准刑的30%;有犯罪前科,可增加基准刑的10%;根据尹七万抢夺的数额、次数和情节,确定抢夺罪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0个月,系坦白,可减少基准刑的20%;系累犯,可增加基准刑的30%;有犯罪前科,可增加基准刑的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七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尹七万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570元(其中金顺花4600元;徐超300元;于景梅370元;崔雪光600元;沈加丽10000元;朱长军3700元)。上述罚金及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