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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889号

原告杜笑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笑,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889号

原告:杜笑,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昌岩,怀化市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杜笑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笑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被告中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笑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3日资金占用费119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归还全部款项止的后续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第3栋3004号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开通费。然而之后被告方却单方面收取原告供气开通费2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此费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怀公司辩称:

一、返还原告所交纳的燃气开通费2080元事实不成立。根据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怀建发[2011]44号”文件“关于怀化市区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该文件下发之前新建住房供气费用由管道煤气经营单位委托开发单位代收、代缴,被告代原告收取管道燃气费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原告要求返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告与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备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中怀公司代收业主燃气开通费208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燃气公司,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重复收取事实;

三、因原告交款后自愿签订补充协议,已明确表示供气开通费不包括在房价款中,该补充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预售的位于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住宅小区第3幢3004号房,合同第四条约定:“……3、该商品房(门面)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俗称开通费)”。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燃气开通费2080元,并向原告开具收据。2016年8月13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内容为:“天星尚品星城3栋3004号房,此房款不包括燃气开户费”原告杜笑在签名处签字并捺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以合同约定房价包含燃气开通费,被告重复收取原告燃气开通费不当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并起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怀建发[2011]44”号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怀化新奥燃气又像是等单位根据《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居民用户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的通知》的规定,用户庭院管网建设费,新建住房应计入房屋总价,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委托开发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管道天然气配套建设,费用为每户20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尹部长”发至李继军手机并由李继军转发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机截图,欲证明被告委托“尹部长”对“天星·尚品星城”住户要求退还燃气费多次协商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不能体现其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尹部长”与“天星·尚品星城”住户协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退还违法收取供气费的请示”及“关于要求退还违规收取供气费的函”,欲证明“天星·尚品星城”住户于2014年9月15日向怀化市物价局反映被告欺骗原告并重复收取燃气开通费2080元,以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要求退还违规多收取供气费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体现内容为2014年发生,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前述证据对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具牵连性,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及付款票据和《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工程规划许可证,欲证实该文件规定房价应包含代收燃气开户费,被告向原告收取燃气开户费合法以及被告与怀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煤气设备配套建设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完毕后,中怀公司代收业主燃气开通费2080元并已全部支付给燃气公司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工程规划许可证、《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能够体现被告代收燃气开通费2080元的依据,付款凭证亦能证明被告已将代收款项支付给燃气公司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虽属代收,但是该燃气开通费不应由其承担,该反驳意见与被告的代收行为并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和预售的“天星·尚品星城”住宅小区第3幢3004号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房价款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之后原、被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该条款内容进行变更,将房价款不包含燃气开通费的内容单独进行约定,该约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并不包含燃气开通费。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代为向原告收取燃气开通费,并已将该费用支付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单位,不存在重复收取原告燃气开通费的事实。原告以被告重复收取其燃气开通费为由,要求被告退回该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向 静

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肖圣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