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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晓伟与王永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伟,王永红,桐梓县交通运输局,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337号原告:刘晓伟,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大敏、杨至刚,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红,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桐梓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营盘山巷口。负责人:张廷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青青,该局安全法规科负责人。第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范国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晓伟与被告王永红及第三人桐梓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大敏、杨至刚,被告王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第三人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青青,第三人省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为庭外和解于2017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时间。该时间届满后,原被告未能和解,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及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在3日内向原告移交工地,每逾期一日按照工程总价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27259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款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527259元变更为683603.56元;并主张如涉案合同无效,则按无效合同处理;不再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日签订《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承建位于狮溪镇的娄家湾至斑竹园段公路,约定工期8个月,即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期届满后,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债权人经常到工地阻工等原因,工程未能完工。2016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由被告用于支付欠款,以便继续施工。时至今日,该工程仍未完工,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正因为被告施工期间多次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设备费用,债权人经常到工地阻工和到当地政府信访,致工程经常停工,原告无奈按当地政府要求提前直接支付被告工程款约138万元,又按当地政府统计并经被告确认的名单,由原告直接或由当地政府代付,代被告支付了所拖欠的民工工资、运输费、材料款、机器设备和车辆租赁费等共55.0399万元,两项共计约193.0399万元。被告由于不能复工,2016年5月25日,原告和原告的技术人员田某、被告委托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梁大永和工人员梁大远、省公路公司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张某共同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收方,其完成的工程量尚未达到整条公路的一半。按省公路公司的统一发包单位结算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后,原告已超付被告工程款68.360356万元。现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红辩称,原被告签订通村公路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无效,不存在解除。被告所修公路未完工属实,这非被告违约造成,而是公路未办理土地征用等手续,致群众阻工,这属原告责任,并使被告机器设备及管理、施工人员窝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便接管了工地,也不存在移交和逾期交付工地违约金。涉案公路,已完成约4公里,工程款约192万元应付被告。另有工程变更以及被告所做的堡坎,工程便道等,原告应按合同与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的真实情况是:2016年4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余款未付给被告,其后的支付,且支付金额和对象没有经被告同意,被告不清楚支付对象和金额。原告直接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约107万元,其他如支付民工工资、运输费、材料款、机器设备和车辆租赁费等,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县交通局述称,本单位把公路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省公路公司,该公司以什么形式组织施工是该公司的事。原被告间的纠纷本单位不清楚。请依法处理。第三人省公路公司述称,本公司与原告是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知晓被告。涉案公路是脱贫攻坚工程,其停工后不能及时复工,为确保任务完成,本公司才在2016年10月份接手该工程后续修建。已完成部分工程量有原被告的共同收方,本公司按所有转包工程的劳务单价与原告结算了。请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娄家湾至斑竹园建安工程支付花名册》,《刘晓伟(娄家湾至斑竹园)欠款支付明细表》和《农行转账客户回执》,《收方记录》,《结算表》,《工程成本核算表》,《施工班组劳务单价表》,《刘晓伟班组工程收方单》,证人张某、田某证言,第三人县交通局、省公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上列证据,有银行凭据证明确实向支付花名册和欠款支付表中的债权人转款,且这些收款人确为当地狮溪镇政府统计被告修建涉案公路所欠债务名单中的债权人,有狮溪镇党政办加盖印鉴的欠款支付明细表一一印证;记录人张某已到庭证明了《收方记录》产生、收方丈量和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方经过等,与证人田某证言吻合,且与省公路公司认可的该公司与原告结算的结算表,工程成本核算表,施工班组劳务单价表,刘晓伟班组工程收方单一致,说明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均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2、被告方证人韩某的证言,照片6张,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2016年6月份其还对涉案公路进行施工的事实成立,故本案中不予采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证的证据,确认下列事实:第三人省公路公司从第三人县交通局处承包桐梓县27条通村油(水泥)路修建打捆工程项目后,成立了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又将27条公路中位于本县狮溪镇的”娄家湾至斑竹园”段公路修建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了统一劳务单价。2015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乙方以单价包干(工料机总承包)承建”娄家湾至斑竹园”段公路修建,工期8个月(2015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止),按每条通村油(水泥)路工程量及单价计价方式:合计每公里肆拾捌万元整。协议后被告组织了施工,并于同年7月2日委托了梁大永为其管理员,其聘用委托书载明”因烫山修公路需要管理员,特聘用梁大永为该公路全面管理员。……。”。由于被告承建的公路经常停工,在不能复工情况下,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其序言载明”因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期8个月,现因乙方多次违约、工地停工、拖欠民工工资等原因致使该合同中止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平等、自愿的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中约定”乙方继续施工,路面由水泥路面变更为柏油路面,工程造价以项目部核算单价为准;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因违约造成原合同中止履行期间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起三日内,甲方提前支付乙方应完成路面补强层后才能拨付的工程进度款40万元,用于乙方支付现行拖欠的民工工资,甲方直接支付现金于乙方;若乙方再违约,则双方于2015年4月1签订的《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自然解除,乙方在履行原合同中所施工的工程量经双方核算后计入甲方所有,以此工程量作为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不予支付乙方任何工程款项,且乙方在施工中所欠工程债务由乙方负责支付,与甲方无关;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及本协议解除或终止,乙方应将该工程涉及的技术资料、宣传资料、施工图纸参数资料等移交甲方,且在3日内移交工地,将所有工程机械设备及人员撤离,每逾期一日按照工程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仍未能继续施工。同年5月25日,原告及原告技术人员田某,被告的管理人员梁大永和工人梁大远,第三人省公路公司负责公路施工管理和技术工作的张某参加下,由张某记录,其他人员现场查验、丈量,对涉案公路中被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类别、工程量进行了收方。记录显示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为:一、挡墙、扩面墙等砌体:①左侧挡墙128m3;②左侧挡墙35.1m3;③左护面墙30.1m3;④左护面墙7.2m3;⑤护面墙10.92m3;⑥挡墙(设计有)115.128m3;⑦护面墙21.6m3;⑧护面墙59.99m3;⑨护面墙11.2m3;⑩下挡墙28m3;护面墙6.12m3;右护面墙29.4m3;右护面墙15.84m3;护面墙16.8m3;右护面墙80.84m3;护面墙62m3;二、碎石级配层1066.8m3;三、警示墩371个;四、路肩砼双侧2321.55m3;五、补强层2166m3;六、圆管涵洞13道;七、沟帮493.2m3。参与人员审核张某记录内容后,在记录最后一页备注内容”本次记录收方数据为现场参与人员见证下据实收录,共计6页,见证人签字如下。”下方签名确认。同年10月,由于涉案公路系县脱贫攻坚工程,工期较紧,总承包人省公路公司因该公路仍不能复工,便接手了该公路的后续修建。2017年1月,省公路公司就其接手前涉案公路已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原、被告管理员及第三人技术员张某共同确认的收方方量和其对外发包全部通村油(水泥)公路项目的统一发包单价,同原告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该已完成部分的总价款为141.681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多次违约,致涉案公路不能修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退还多领工程款。另查明,2015年的9月9日、9月18日、10月15日、11月23日、12月6日、12月29日和2016年的1月24日、2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或被告之妻韩小英银行账户转款预付工程款20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10万元、1万元、1万元、50万元、另有借款3万元共计98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2016年4月11日,经当地狮溪政府主持,原被告参与,共同对被告修建涉案公路的债务统计,确定被告分别欠娄经勇7万元、胡开祥2.4895万元、李昭杨5.888万元、娄必财26.8593万元、XX7.4万元、晏春2.872万元、张体六1.712万元、娄贵红(洪)1.9892万元、梁大云8.5万元、唐红0.88万元、梁用1.523万元、梁勇1.6157万元、娄志洪2.247万元、梁光利2.0445万元、梁大远11.769万元、娄义勇42.5709万元、娄必江2.819万元、梁大永4万元、梁正学0.4万元、梁明强0.263万元、娄义胡0.016万元、梁敏0.11万元、住宿0.4万元等共计135.3681万元,另欠工人工资17.8993万元,共计153.2674万元。同日,原告根据《补充协议》从银行取出40万元,在被告参与下,按被告提供的《狮溪镇娄家湾至斑竹园(公路)员工工资表》,代被告付清了梁正平等25人的工资17.8993万元和梁大永工资1.90万元共19.7993万元,将余款20.2007万元交与被告,被告出具40万元借条给原告。诉讼中,被告仅认可支付的工资款19.7993万元,否认收到余款20.2007万元。同月22日,原告还从银行向娄必财、娄义勇分别各转款5万元共10万元,以支付被告欠娄必财挖机款和娄义勇欠款,被告不认可该两笔付款。同年10月28日,由于众多债权人到当地政府要求处理,当地狮溪镇政府要求原告先垫付部分款,同月30日、31日,经狮溪镇政府督导,原告从银行分别转款给娄经勇1.04万元、胡开祥1.4895万元、娄必财5万元、张体六1万元、娄贵红(洪)1.1万元、梁大云1.02万元、梁用1.015万元、梁勇1万元、娄志洪1.747万元、梁光利1.3092万元(转娄经勇账户)、梁大远3万元、娄义勇8万元、娄必江1万元、梁大永1万元、梁正学0.4万元、梁明强0.263万元(转梁光禄账户)、现金支付娄义胡0.016万元和梁敏0.11万元等共30.0097万元。2017年1月27日,基于前述原因,原告再次从银行转款给娄经勇1.96万元、李昭杨2万元、娄必财1.8593万元、XX1.2万元、晏春0.872万元、唐红0.88万元、梁大远1.269万元、娄义勇2.5709万元、娄必江1.819万元、梁大永0.6万元共计15.0302万元。综合前述直接支付和垫付款,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3.0399万元。还查明,被告无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承建公路建筑工程而签订《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并为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被告签订的《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已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对协议当事人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请求虽是解除协议,但同时已明确表示,若协议无效,请按无效协议处理。涉案协议履行中,其公路修建于2016年4月11日前即已停工,后长期不能复工,总承包人省公路公司于同年10月接手了该公路的后续修建,原被告间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履行。现双方于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路的停工原因;二、2016年5月25日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类别、工程量的收方,对被告有无约束力;三、原告垫支的款项是否是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欠款;四、原告与第三人省公路公司间的劳务结算单价,能否为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对第一争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间的补充协议序言中,已载明涉案公路停工原因是”因乙方(被告)多次违约、工地停工、拖欠民工工资等原因致使该合同中止履行”,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因违约造成原合同中止履行期间造成的损失。”亦间接印证了序言中载明的公路停工原因。另从2016年4月11日当地狮溪政府出面组织对被告修建公路所欠债务进行清理并要求原告垫付部分债务的事实看,当时清理出被告修建涉案公路所欠债务高达150多万元,其间,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陆续还预付被告进度款98万元,这也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前述停工原因,且与原被告均无利害有关系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中也陈述有当地债主为要钱阻工。被告虽辩解停工系公路征地问题造成,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争点,首先,涉案收方记录并非原告或省公路公司单独制作,而是由原告和其技术人员,被告聘用为其全面负责公路修建事务的管理员梁大永和工人梁大远以及第三人负责公路现场管理和技术的工作人员张某共同参与下制作,其具备真实性;其次,收方记录是原被告的参与人员实地查看完工项目并丈量数据后报与张某记录,后经各方审核后在张某特别备注的”本次记录收方数据为现场参与人员见证下据实收录,共计6页,见证人签字如下。”内容下签名确认,此亦反映出收方记录内容的真实、客观性,真实反映了被告对涉案公路的实际完成项目和相应数量。第三,作为参与人之一的梁大永,是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全面管理公路修建事务的受托人,其参加收方活动并签字确认,即为代理被告实施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依法即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辩解其委托人员梁大永的收方行为不能代表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收方记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争点,原告直接预付被告工程款98万元,被告无异议,其主要抗辩为2016年4月11日40万元借款中,支付民工工资后的余款20.2007万元是否交与被告,同年4月22日原告各转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给娄必财、娄义勇以及10月30日银行转款的30.0097万元和2017年1月27日银行转款的15.0302万元共计75.2406万元是否是支付被告的欠款问题。对余款20.2007万元的交付,原被告间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内已约定为让被告继续施工,原告提前预付进度款40万元给被告支付民工工资,此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当日,原告也确取现金40万元为履行补充协议作好了准备。具体交付上,原告陈述为监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行为,由其代发所欠民工工资后将余款交与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而被告则陈述签订补充协议并写好借条交与原告,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后并未向被告交付余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是建筑工程承包这种相对较为复杂的社会经营事务,说明其具备较高程度的识别和认知能力,其应当明知出具借条后意谓着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如被告所言,其先出具40万元大额借条给原告,经参与原告为其代付民工工资活动后,原告未将借条款项中的余款向其交付,其也未向原告索要,此种说法与被告的识别、认知能力不符;且从前述行为发生时的2016年4月11日至本案诉讼,已近1年多时间,此期间被告一直放任该种情形延续,未向原告索要或明确该余款的归属,这也违背常理;故被告的前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向娄必财、娄义勇各转款5万元以及10月30日银行转款的30.0097万元和2017年1月27日银行转款的15.0302万元是否为被告支付欠款问题,正如本院在证据认证中的阐述,原告有银行凭据证明确实向支付花名册和欠款支付表中的债权人转款,而这些收款人确为当地狮溪镇政府为解决被告修建涉案公路时的债务纠纷,出面统计被告修建公路所欠债务名单中的债权人,被告于诉讼中也认可存在统计的债权人和对应债务,狮溪镇政府也督导了这些款项的支付,在狮溪镇党政办说明并加盖印鉴的欠款支付明细表也一一能够印证,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这些收款人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支付的前列款项,应当认定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欠款,属于原告向被告预付的工程款范畴。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四争点,原被告间的施工协议中,对计价结算虽约定”按每条通村油(水泥)路工程量及单价计价方式:合计每公里肆拾捌万元整。”,但被告所做的公路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无法以前述综合单价48万元/公里结算。而原告与省公路公司间就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劳务单价,是省公路公司就其承包的全部通村油(水泥)公路对外分包时的统一单价,原告与省公路公司签订协议时已作协议附件,不是专为被告制定的特别单价,其具有公平性。原告从省公路公司分包公路来修建是为盈利,其将分包而来的部分公路工程转包被告修建时,给予被告的单价不可能高于其分包单价。现在被告既反对原告的分包单价作为结算标准,又不申请鉴定情况下,原告以其分包单价作为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标准,实际上有利于被告,对原告而言,相当于其放弃了部分可获取利益。因此,以原告分包涉案公路时的结算单价来结算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存在合理性、公平性,按原告与省公路公司的结算,被告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总价款141.68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的《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既为无效协议,本院应当对之予以确认。现查明,被告对转包于原告处的公路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直接预付和为被告垫付欠款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93.0399万元,而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仅为141.6813万元,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51.3586万元。现原被告间的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无效,并已终止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领工程款51.3586万元。从查明事实可知,在省公路公司与原告结算前,原告并不知道自己是否超付工程款给被告,而原告与省公路公司结算后,原告虽已知道,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向被告主张过超付工程款的返还,因此,被告应付原告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起算较为公平,故本院确认。被告所转包的公路工程,已由省公路公司于2016年10月接手,故本案中不存在工地移交问题。原告已其放弃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伟与王永红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和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刘晓伟返还超领的工程款51.3586万元,并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该51.3586万元工程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刘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王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尚平人民陪审员  罗友富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启强书 记 员  蒲忠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