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民初3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17708174XE(1-1)。住所地潢川县城关镇三环路机场新区13区。负责人雷霆,该行行长。被告易士明,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生,住潢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与被告易士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于201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以被告对借款利息已部分结算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易士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