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6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红燕,女,1972年2月18日生,壮族,居民。住河池市宜州区。被执行人黄周平,女,1973年9月15日生,壮族,居民。原住河池市宜州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杨锦,男,1973年9月15日生,壮族,居民。原住河池市宜州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吴红燕与被执行人黄周平、杨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红燕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668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吴红燕偿还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年利率6%范围内)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向吴红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66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黄周平、杨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
本院查明,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因另案已向本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黄周平、杨锦所有的位于河池市××××石别街畜牧兽医站房地产一栋,并于2017年8月22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055000元(其中申请人吴红燕分配得款19138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的行财产或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6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覃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