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4552号原��:徐州工业用呢厂,住所地徐州市湖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索洪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该厂职工。
被告: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
法定代表人:孟昭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银,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以下简称用呢厂)与被告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用呢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周旭光,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银、王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用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49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493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息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造纸用工业毛布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交付工业毛布货物,总价为432431元,货物增值税发票随货交付,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最后付款50000元止,被告共向原告给付货款257492元,尚欠货款174939元未予给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无异议,欠款金额属实。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无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天元公司多次向原告用呢厂购买工业毛布货物,总价为432431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止,被告共向原告给付货款257492元,尚欠货款174939元。庭审中,被告天元公司认可尚欠原告用呢厂货款174939元。
本院认为,经原告用呢厂和被告天元公司共同确认,天元公司欠用呢厂174939元货款,天元公司应向用呢厂支付此款。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付174939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民用呢厂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749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定仍不能确认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业务往来发生在2016年3月之前,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74939元为基数,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支付货款174939元及利息(以17493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新建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佩
人民陪审员 薛 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