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3202号罪犯孙艳艳,女,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艳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
被告人孙艳艳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3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孙艳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孙艳艳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艳艳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生效判决判令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其至今未予退还。另查明,罪犯孙艳艳入监以来汇存款人民币2076.55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证人证言、证明材料、三类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艳艳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罪犯,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未能积极退赃,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艳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金鹏
审判员 徐 向
审判员 刘淑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