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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蔡茂兴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茂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593号罪犯蔡茂兴,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了(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茂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2010年7月27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22日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2017年5月4日由本院裁定不予假释。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茂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茂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五监区97名罪犯第20名。本次缴纳罚金28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蔡茂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茂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子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