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8785号
原告:王瑞芳,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云起,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瑞芳与被告马云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822.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在燕东里小区北侧墙外有一堆约1立方剩余石子,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母亲要,原告母亲没答应,被告怨恨在心,从此开始,几次原告母亲经过被告家小卖铺时被告就破口大骂,污言秽语,原告母亲怕惹事,就忍气吞声,没有向原告提起。2016年6月的一天,原告妹妹经过被告小卖铺时,被告又骂原告妹妹,骂的非常难听,原告的妹妹回家就哭了,6月16日原告知道后,原告侄子王海龙和原告到被告小卖铺找被告理论,被告就将门关上,被告和他媳妇就上来打王海龙,原告去拉架,被告用酒瓶子将原告的头部、身上多处打伤,致原告头晕恶心,当晚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被送到公安医院救治。原告认为,石子是原告家买的,不给就骂人,真是欺人太甚,原告的母亲已经80岁了,受到难以启齿的辱骂内心遭到极大的伤害,诱发心脏病,住院一个多月。原告的妹妹被辱骂后,怕惹出是非,不敢跟家人说,经常一个人掉眼泪,内心非常痛苦。被告马云起人品不好,原告和侄子王海龙到被告家小卖铺只是想和他理论,没想打架,要是去打架也不可能就去两个人。但被告马云起蛮横无理,动手打人,他骂人?在先,动手在先,过错在先,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理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马云起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是编造的,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这件事开了两次庭,原告是元凶,但因原告是女人被告就没有追究她的责任。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原告一家三口欺负一个60多岁的孤寡老人邱某,邱某和原告是邻居,因为邱某修栅栏原告说挡道了,原告一家四口包括原告及王瑞敏和原告两父母与邱某发生争吵和撕扯,被告路见不平上前制止,说都是院里的邻居,原告一家人欺负一个人太过分了,就因为这句话,招来报复。原告王瑞芳带她侄子王海龙和其他两个年轻人,一个是王富印的儿子,还有一个是王文山的儿子,在被告的商店将被告的东西砸了,当时屋里有很多证人,派出所也有记录。事发时被告不知道怎么回事,正在和董连革、徐景斌二人打牌。证据就是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整个事件的经过、缘由邱某都在场。被告要求法院给被告一个清白,并要求原告消除对被告本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其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经本院审理认定,2016年6月16日20时左右,原告与其侄子王海龙在被告马云起所经营的万家超市内与被告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王瑞芳及被告马云起二人轻微伤。此次治安事件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出警处理,认定王海龙对马云起实施殴打,过程中马云起对王海龙撕扯,并分别对王海龙及被告马云起处以行政拘留5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左顶头皮下血肿;2.腰部软组织挫伤;3.双侧腕管炎。治疗建议为:建议休息两周,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5622.66元。原告主张其所受伤情均为被告造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22.6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王瑞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5622.66元。证据二、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三、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出具的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四、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区分局出具的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五、河北省门诊病历一份。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四、是被告与王海龙之间案件的处罚,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区分局出具的对王海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天发生事情的起因和经过,王海龙是过错方,原告王瑞芳当时在场也有过错。证据二、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王海龙赔偿原告马云起人民币1087.91元。证明王海龙存在过错,并对被告进行了赔偿。证据三、证人邱某证言一份,证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原告受伤没关系。对证据二、与原告没关系。对证据三、证人所述与本案没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侄子王海龙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到被告经营的超市与被告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综合整个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及其侄子王海龙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5622.66元,提供了合法票据及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100元、交通费损失1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该两项金额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5822.66元,根据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46.79元(5822.66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云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瑞芳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6.79元;
二、对原告王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云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宝瑞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