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4117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009号。法定代表人万国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陈依红,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龙,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刘蓉,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与被告刘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健,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睿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德富花园四栋4单元204号。法定代表人周望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川,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与法定代表人周望香系姐弟关系。被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德富花园四栋4单元204号。法定代表人周玉虎(已死亡)。委托代理人周玉川,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与法定代表人周玉虎系兄弟关系。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武汉睿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鑫、陈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龙、被告张健并作为被告刘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睿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40000元整,按指定还款计划还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担保、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6年5月13日,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四为被告一、二、三的上述全部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5月13日,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被告五为被告一、二、三的上述全部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金质押,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一、二、三。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二、三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原告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二、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0141.9元,利息63252.69元,本息合计833394.59元(截止2017年8月24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
二、判令被告一、二、三按合同约定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94000元;
三、判令被告一、二、三按合同约定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整;
四、判令由被告一、二、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税费、调查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五、判令被告四、五对被告一、二、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志龙辩称该贷款与其本人无关。
被告刘蓉、张健辩称,1、这笔借款与吴智龙无关,当时配合睿和抵偿农商行借款,吴智龙借款已经还清了,是我方没有还清,后银行以吴智龙的信贷来续贷,签了一个责任说明书,此贷款与吴智龙无关;2、农商行以低于市价120万售出了我的房屋,我方将以不公正买卖起诉重新拍卖以抵偿农商行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一份、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提款申请书、划款委托书、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提款支付协议书、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一、二、三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94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二、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第四、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四、五自愿为被告一、二、三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全额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进度表》二份,证明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一、二、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141.9元。以上证据被告吴智龙对金额无异议,但辩称个人贷款合同签名是其本人,但内容不是其填写。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吴智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睿和担保公司承诺书两份,证明该笔贷款与被告吴智龙无关;证据二、农商行承诺书一份,证明该笔款项是张健在使用。以上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1、原告方借款合同金额为94万,而承诺书上借款金额为103万;2、借款承诺书落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而原告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3、借款承诺书与本案不产生承诺协议;4、农商行承诺书是复印件,94万借款金额发生在2016年5月13日,故与本案无关。且是被告刘蓉、张健单方制作。经审核,本院对被告吴智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按指定还款计划还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武汉睿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武汉睿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的上述全部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的上述全部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金质押,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40000元,但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仅偿还贷款本金169858.1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尚欠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70141.90元,利息63252.69元。另查明,被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玉虎于2017年9月2日因病死亡,该公司至今未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有义务依约向农商行按期偿还借款。贷款发放后,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141.90元,利息63252.69元,违约金9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睿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担保人,应对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支付催收工本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税费、调查费等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健认为该笔借款与吴智龙无关,且农商行以120万的价格售出了其房屋,系不公正买卖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智龙认为该笔贷款与其无关,且该笔款项是张健在使用的抗辩主张,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效力上不能溯及到原告,且无法排除其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70141.90元,利息63252.69元,违约金94000元,并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睿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智龙、刘蓉、张健、武汉睿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继承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钱海雁
书 记 员 刘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