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603执521号

刘飞与郑现伟、梁双喜、沙向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飞,沙向新,梁双喜,郑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兵0603执521号

申请执行人:刘飞,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被执行人:沙向新,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

被执行人:梁双喜,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

被执行人:郑现伟,男,1967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本院在执行刘飞与被告沙向新、梁双喜、郑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2017年8月7日申请人刘飞与被告沙向新、梁双喜、郑现伟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倍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3执521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闫长军

审判员沈丽

审判员曹永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适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