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13666C。
法定代表人:徐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超,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孔泉,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荣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孔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超,被上诉人胡孔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孔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孔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荣良公司与胡孔泉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胡孔泉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没有荣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印章,荣良公司没有委派彭会明担任荣良公司驻池州商业广场工地的项目经理,荣良公司没有授权彭会明对外进行结算。胡孔泉要求荣良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384元,但荣良公司对胡孔泉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胡孔泉提交的该结算单有明显撕裂痕迹,非同一张纸张,不能证明荣良公司尚欠其劳务工资5384元。综上,请求支持荣良公司的上诉请求。胡孔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良公司与胡孔泉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影响胡孔泉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荣良公司支付工作报酬,荣良公司与胡孔泉成立事实劳务关系,胡孔泉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荣良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资。彭会明系荣良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该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彭会明在工程结算单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荣良公司应支付胡孔泉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孔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荣良公司立即支付胡孔泉劳务工资5384元;2.诉讼费用由荣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9日,荣良公司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池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工程。荣良公司委派彭会明担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胡孔泉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2月15日,胡孔泉与池州商业广场项目负责人结算,制作《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项目主管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池州商业广场项目专用章。结算单载明,欠胡孔泉劳动报酬5384元。该款至今未付,以至成诉。一审法院认为,胡孔泉在荣良公司承接的池州商业广场项目工地工作,与荣良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在其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现荣良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荣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答辩状应诉,视为放弃部分抗辩、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胡孔泉提交的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工地项目主管是否有结算权限或者超越职权结算,荣良公司已放弃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故工程结算单是有效证据。综上,胡孔泉主张要求荣良公司支付劳务费而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荣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荣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孔泉53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荣良公司负担。荣良公司和胡孔泉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对胡孔泉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进行核对,胡孔泉和荣良公司确认胡孔泉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为复印件。2017年9月28日,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下半年,支队接到部分农民工上访信息,反映池州商业广场项目劳务用工方荣良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支队收集相关欠薪证据,并将投诉案件交予池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司法诉讼处理,支队收集的该案证据均由支队工作人员现场核对原件后进行收集,其中胡孔泉系塔吊司机,被荣良公司拖欠工资5384元,现场查验身份证原件和欠条原件。荣良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不能替代原件使用,虽然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已经查验原件,但查验的原件是否与本案原件一致存在疑问。
本院认为,胡孔泉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东一号项目彭会明自用工人法律援助人员一览表》与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款项金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孔泉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荣良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荣良公司对工程结算单所涉签字人员和印章不予认可,否认与胡孔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胡孔泉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其向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反映工资事项时已提交证据原件,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经核验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工程结算单》载明事项应予采信。生效的(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46号及(2016)皖17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彭会明系荣良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荣良公司已实际授权彭会明进行工程结算,故彭会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属荣良公司的授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荣良公司承担。《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胡孔泉的工作天数、日工资数额、工资总额等,一审根据《工程结算单》判决荣良公司给付胡孔泉尚欠的工资款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荣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玮
审判员 田 蓓
审判员 刘玉管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