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6522238-5。
法定代表人:张旭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龙,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宣芳,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刚,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上诉人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张旭龙、王宣芳因与被上诉人郭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张旭龙及王宣芳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舟山,且还款协议关于管辖权约定不明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郭刚与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张旭龙、王宣芳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协议各方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即郭刚)户口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各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张旭龙、王宣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子雄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熊 静
书 记 员 高人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