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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2442号

王爱霞与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爱霞,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丽红,刘燕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442号

原告:王爱霞,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路北绿城都市花园。

负责人:孔令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丽红,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刘燕清,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王爱霞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李丽红、刘燕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霞、被告李丽红、刘燕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拖管费、车损等损失35252.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8时30分许在中华路与盛业大道交叉口原告王爱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燕清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中从正后与原告相撞,造成王爱霞一人受伤,损失手机一部,车损一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704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燕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爱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一月有余,被告不闻不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事故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车辆拖管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李丽红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合理。

被告刘燕清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合理。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燕清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爱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第201704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刘燕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王爱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32.04元,其中被告刘燕清垫付住院预交费1400元。此外被告刘燕清还支付了门诊费971.5元。另查明,原告王爱霞系农村居民。豫E×××××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丽红,被告刘燕清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阳市灯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刘燕清提供的垫付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燕清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本次事故的70%为宜;王爱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自身的合理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李丽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王爱霞、刘燕清根据责任承担。刘燕清已垫付的2371.5元应予从赔偿款中扣除。对于原告王爱霞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请求医疗费5332.04元(包含刘燕清已支付的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61.39元(11697元/年÷365天×30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0天,但长期医嘱单显示4月8日至5月4日期间原告并未用药或进行治疗,本院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15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91.38元(33857元/年÷365天×15天×1人)。④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确定。原告要求3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营养期为15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20元/日×15天)。⑤原告要求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日×30天)。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⑦原告主张车辆拖管费1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⑧原告主张车损1980元、手机损坏费3740元、衣物损失1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情况,考虑到原告受损电动车存在损失,本院确定车损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584.8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损费用9484.81元(其中赔付王爱霞8084.81元,支付刘燕清14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刘燕清为原告王爱霞交纳的门诊费9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爱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损共计8084.8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燕清为原告王爱霞交纳的门诊费971.5元,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合计2371.5元;

三、驳回原告王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计340.5元,由原告王爱霞负担233.5元,被告安刘燕清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