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3执恢62-2号
申请执行人:吴小云,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执行人:钟元鸿,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肖萍,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徐登碧,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徐继福,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鸿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板桥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雁,执行董事。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小云与被执行人钟元鸿、肖萍、徐登碧、徐继福、鸿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继福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2-34号江大路科技苑小区1栋2单元10层2室的房产。2017年4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1执他4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吴小云与被执行人徐继福、徐登碧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吴小云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对被执行人徐继福名下房产查封的书面申请。经本院调查,未发现本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后,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俊
审判员 何炎林
审判员 王传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