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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刑初63号

贾付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付强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付强,男,1977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新疆吉木萨尔县。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贾付强和被害人李某1在被害人家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贾付强用手把李某1推靠到炉子上,并用李某1家的菜刀将李某1身上、头部、面部砍伤,之后回到公务员二期19号楼1单元501室家中睡觉。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1被贾付强致伤形成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左眼眶内侧壁及后壁凹陷骨质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面部疤痕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头部疤痕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左眼睑闭合不全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付强在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二期19号楼1单元501室的家里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贾付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付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时喝醉了才发生这种事情,对他人造成伤害,我也很后悔,希望法庭给我一个机会,能够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贾付强和被害人李某1在被害人家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贾付强用手把李某1推靠到炉子上,并用李某1家的菜刀将李某1身上、头部、面部砍伤,之后回到公务员二期19号楼1单元501室家中睡觉。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1被贾付强致伤形成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左眼眶内侧壁及后壁凹陷骨质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面部疤痕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头部疤痕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左眼睑闭合不全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付强在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二期19号楼1单元501室的家里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抓获。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贾付强主动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4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贾付强的户籍信息、(2)吉木萨尔县家民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报告及催告通知、(3)闫某向被告人出具的收到工人工资的收条、(4)被告人贾付强的到案经过、(5)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4)证人马某证言、(5)证人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6)证人王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7)证人王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贾付强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李中原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刘道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付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多处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第、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 建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