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守云,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琨,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菊,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10-10)。
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永胜,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黄守云因与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被告王永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守云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14368元及违约金(按照工程总等造价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一建公司向黄守云支付工程款88万元与与事实不符,一建公司实际只支付工程款78万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一建公司的逾期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黄守云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显然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支持黄守云的上诉请求。一建公司辩称,1、一建公司不应当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具体理由见一建公司上诉理由。2、关于付款金额,应由黄守云与王永胜进行计算和对账。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守云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一建公司已经承包给王永胜施工,王永胜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该工程的债务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一建公司仅在欠付王永胜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再分包工程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一建公司已将从建设单位收取的全部工程款按照一建公司与王永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给王永胜,且已经超额支付,因此不再承担欠付款范围内的责任。2、黄守云提供的合同是与黄守云与王永胜签订的,一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一审以“一建公司后期向黄守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对王永胜行为的追认”来推定一建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并判决一建公司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建公司的付款是基于王永胜办理的委托支付手续,不能因此推断一建公司与收款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3、一审对一建公司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未予以审查认定,系程序错误。王永胜未到庭,一建公司仅代为支付部分款项,王永胜直接向黄守云付款金额未经确认。一审在黄守云未提供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对该合同进行认定和确认,违反证据规则,判决明显错误。黄守云辩称,1、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除已付工程款外均认可。2、王永胜系一建公司员工,且一建公司直接向黄守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对黄守云承包案涉工程的追认。黄守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建公司、王永胜连带支付工程款614368元及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每日,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王永胜以一建公司(甲方)名义与黄守云(乙方)签订《合肥宝龙达公租房1#、2#、3#楼及地下车库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合肥宝龙达公租房1#、2#、3#楼及地下车库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甲方指派梅志武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签证手续和其他事宜;外墙真石漆固定综合单价为50.5元/平方米,面积约35000平方米,包含材料采购、加工、制作、施工、运输、吊篮等相关费用,暂定总价为1800000元,最终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按实际工程量,甲方月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实际造价的97.5%,剩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付清;甲方逾期付款每超过一天的,按该工程造价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甲方一栏由王永胜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黄守云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3月交付使用。期间,一建公司向黄守云支付工程款880000元,并支付了民工工资315000元。2016年6月1日,梅志武、王永胜与黄守云签订《宝龙达公租房外墙真石漆结算单》,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1782913.02元、保温用吊篮费用19800元、项目部用吊篮1800元、垃圾清理扣款6000元、工程保险金暂扣89145.6508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守云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王永胜将建设工程交黄守云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黄守云依法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王永胜以一建公司名义与黄守云签订合同,一建公司后期向黄守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对王永胜行为的追认,故一建公司应当承担向黄守云支付工程款514367元(1782913.02元+保温用吊篮费用19800元+项目部用吊篮1800元-垃圾清理扣款6000元-工程保险金暂扣89145.6508元―880000元―315000元)的民事责任。黄守云主张王永胜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守云支付工程款514367元;
二、驳回黄守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7元,减半收取为5089元,保全费3079元,合计8168元,由黄守云负担1330元,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838元。二审中,黄守云提交以下证据:宝龙达公租房1#、2#、3#楼及地下车库外墙真石漆工程人员工资表、工程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程人员工资转款回单。证明目的: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发放农民工工资共计315000元。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中有两张可以显示出是一建公司付款,其余凭证无法反映是一建公司付款。对其证明目的中发放农民工工资315000元无异议。该款是因为承包人王永胜申请公司支付的黄守云下面工人工资。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永胜以一建公司名义与黄守云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一建公司直接向黄守云支付工程款,且从一建公司提供的其与王永胜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中的约定可以看出,一建公司承接工程后以成立宝龙达公租房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作为一建公司临时下属机构的方式将工程交由王永胜实际负责施工,且对外支付工程款为经一建公司审批的项目资金。结合前述一建公司与王永胜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运作方式以及王永胜以一建公司名义与黄守云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黄守云有理由相信王永胜相关行为系代表一建公司,相关行为责任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建公司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建公司与王永胜之间通过《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建立何种权利义务关系,系一建公司与王永胜之间的内部结算行为,不能对抗一建公司对外向黄守云承担支付责任。王永胜已经就案涉工程与黄守云进行结算,一审未予准许一建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一建公司应就已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结算单中确认金额以外的已付款,故对其主张存在其他已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守云上诉提出的一建公司实际只支付工程款78万元的问题,因一建公司抗辩认为系黄守云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万元,黄守云二审虽陈述系记录笔误,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故黄守云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黄守云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王永胜代表一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工程已交付使用,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黄守云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但其提出的违约金诉请应不予支持,黄守云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合肥宝龙达公租房1#、2#、3#楼及地下车库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一审以缺乏合同依据为由对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属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黄守云及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4元,由黄守云负担2300元,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