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055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余志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黎明,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赵腊梅,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申毅东,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朱家文,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滨农商行)诉被告申黎明、赵腊梅、申毅东、朱家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余志海,被告朱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黎明、赵腊梅、申毅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申黎明、赵腊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申黎明在湖滨农商行所拥有的25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申毅东在湖滨农商行所拥有的125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朱家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申黎明之间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期限3年,月息5.4‰用于购房及装修。其配偶赵腊梅签订承诺书。并由申黎明在原告处25万元股权以及申毅东在原告处125万元股权做质押,并签订了承诺书及《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借款由朱家文提供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借款已经于2017年3月27日到期,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申黎明、赵腊梅、申毅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家文辩称:1、原告要求优先受偿质押人申黎明、申毅东在原告公司150万元股权,合法合理,请依法予以支持。申黎明购买150万元股权时候是由家庭共同财产出资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装修,应该依申黎明、赵腊梅、申毅东以全部家庭收入偿还。2、原告仅要求朱家文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实现债权费用是因为贷款未按约偿还造成的,该费用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一并从150万元质押股权中优先受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申黎明向湖滨农商行申请贷款80万元。同日,赵腊梅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本人知晓并同意对申黎明从湖滨农商行处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4年3月27日,湖滨农商行与申黎明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用途购房及装修,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共计36个月,月利率5.4‰,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即8.1‰,按月结息,由朱家文提供保证,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朱家文与湖滨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申黎明于2014年3月27日所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申黎明、申毅东与湖滨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申黎明、申毅东作为出质人以湖滨农商行150万元股金作为质押物,为申黎明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主合同债务提供质押保证。湖滨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价值150万元股金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上述贷款发放给申黎明。贷款发生后,申黎明支付借期内利息至2017年9月21日。现欠本金80万元未清偿。其余利息未清偿。经催要未果,原告为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申黎明、赵腊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黎明、赵腊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期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逾期加收50%,应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8.1‰计收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家文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湖滨农商行主张被告朱家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滨农商行要求对申黎明、申毅东名下150万元湖滨农商行股金质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除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之外,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本案中股金质押虽签订书面合同,但无证据证明该股金已经办理相关登记,故无法认定该股金质押已经依法设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申黎明、赵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
二、被告朱家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申黎明、赵腊梅、申毅东、朱家文共同负担。保全费4620元,由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