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11民初509号

石五林与滕志雄、滕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石五林,滕志雄,滕兴华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509号

原告:石五林,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县,

被告:滕志雄,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雁山区,

被告:滕兴华,男,1987年8月22日,汉族,住桂林市雁山区,原告石五林与被告滕志雄、滕兴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志雄、滕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滕志雄赔偿原告25000元;2、判令被告滕兴华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7时,原告与妻子在大埠乡西头新村卸水泥,因声音较大,影响到仓库对面房间的被告,被告遂从家中出来交涉,因被告言语激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返回家中拿出一根螺纹钢,追着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血流不止、胸部损伤。随后原告妻子将原告送往桂林市一八一医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日,在大埠乡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载明:

一、当事人双方认可以上事实;

二、滕志雄向石五林赔偿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同时约定:对方不履行协议的,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滕兴华写下《担保书》,承诺赔偿款在二十天内还清,如没有还清则由担保人滕兴华承担。《协议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多次当面或以电话方式催促被告,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与精神上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石五林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主体资格;2、一八一医院病情简介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遭被告滕志雄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3、公安局雁山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5000元;4、担保书,证明滕兴华为滕志雄对原告的赔偿作出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滕志雄、滕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滕志雄因原告石五林和其妻在大埠乡西头新村卸水泥声音较大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返回家中拿出一根螺纹钢追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血流不止、胸部损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一八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日,在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大埠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当事人双方认可以上事实;滕志雄向石五林赔偿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等内容。当天被告滕兴华立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滕志雄打伤石五林赔偿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在二十天内还清,如果二十天内没有还清由担保人承担。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被告滕志���因其殴打原告石五林,造成石五林身体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滕志雄与原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被告滕志雄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滕兴华自愿为被告滕志雄担保,在被告滕志雄不履行赔偿义务时,由被告滕兴华按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志雄赔偿原告石五林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

二、被告滕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滕志雄、滕兴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毅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