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737号
原告:徐善能,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项蓬,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徐善能诉被告项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建斌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善能诉称,2007年6月1日,债务人项蓬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元,合计10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项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项蓬向原告徐善能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项蓬因生意周转向徐善能借款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万,借款期限为70天…”。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口头约定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70天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善能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善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徐善能负担6元,被告项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建斌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孙宇惠?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