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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某1与罗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570号原告罗某1,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2,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身份证码441425195709225894。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1诉被告罗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威聪,被告罗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1诉称:原、被告母亲陈玉香于1995年6月10日死亡,父亲罗锡朋于××××年××月××日死亡。其父母亲死后遗留有以下遗产:1、205国道旁一块180多平方米土地;2、水轮泵地(现被被告建成三层楼房);3、菜地36平方米;4、禾坪脚下一块153平方米土地;5、土改时分到的猪舍地和屎缸地。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但被告罗某2却想将上述遗产私自占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在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房屋前禾坪脚下一块153平方米土地、205国道旁一块180多平方米土地、水轮泵地(现被被告建成三层楼房)、菜地36平方米及土改时分到的猪舍地和屎缸地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2、依法确认原吿罗某1对上述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并对该遗产占有二分之一份额(价值约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2辩称:1、国道旁184.5平方米土地,前面一半是在生产队时我开荒的,后面一半于十多年前向罗华清,罗卓坤两家购买的,各户在2009年冬共同砌有红砖墙为界,并于2014年7月16日出租给汇景花园搭建工人宿舍,各户按面积收租,有图纸一份,标明各户尺寸,户主签了名,还按有指纹。2、水轮泵地是我于1976年开荒种菜后种竹,排水沟边地是其向罗礼龙、罗健龙购买的竹头地,共27平方米。2010年开始起墙基,直到2015年建好,施工期间原告父子还帮其提混凝土倒棚面,四十年从无争议。3、36平方米菜地是其于1989年9月3日向廉记屋罗松章买来的,且分单写明卓平地坜一块,南面与卓坤厨房后面水沟为界,东、西、北三面与廉记屋罗启元、罗汉球等人地坜相连。五年前原告想拿3000元买此地,其没有卖,几十年从无争议。4、禾坪下153平方米土地,是其于1986年跟廉记罗屋罗健荷购买的,种菜三四十年,其中的6条龙眼树已很大,从无争议,事实上此地在禾坪的前面,是我跟罗卓坤两家人的,合计面积也没有153平方米,分单清楚写明两边下断直到排水沟。5、猪舍、屎缸早已倒塌,不是土改时的,而是里兴家建的,猪舍、屎缸连体约15平方米,1980年左右倒塌,一直未处理。2010年10月写分单时,三兄弟口头商定,用生产队解体时其招标得来的两只屎缸置换家里的猪舍地和屎缸地。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某2是同胞兄弟,其父亲罗锡朋(××××年××月××日去世)与其母亲陈玉香(1995年6月10日去世)生有七个子女,分别为罗卓坤、罗某2、罗某1、罗小惠、罗小苑、罗小英、罗小玲。罗卓坤于1982年成家后便与其父母兄弟分开独立生活,罗锡朋、陈玉香夫妻则随罗某2一起生活。2003年后,罗锡朋随罗卓坤一起生活。罗卓坤、罗某2、罗某1兄弟三人于2010年10月间签订有分家清单一份,内容如下:“经各家协商一致,分到各户如下:祥昌屋:罗卓坤分到祥昌屋小片横屋第九间房屋壹间和路边屎缸两个(与华清屎缸相连)。罗某2分到祥昌屋大门大片第二间花厅壹间。罗某1分到祥昌屋大片内屋第六间房间壹间和小片内屋第四间房屋壹间。新屋:1、为便于分配,面积拉平一点,罗某1用现金:贰仟元正补偿罗卓坤付清完毕,罗卓坤原有织布间连父亲住那间现归罗某1所有,凡其余各户建造的房屋归各户所有。新屋左边已买种菜地192平方,各户平分,每户64平方,卓坤厨房北片后连卓平地坜一块与现有水沟为界线,各户房产只能永久自己使用,不能对外转让。2、现在整个禾坪,禾坪前南边路道,后北边空地包括管子井以及禾坪两边下断直到排水沟,屋内首层上厅,下厅,天井檐头属共同使用公共地方,各户使用禾坪、卡楼、檐头在修建时应保持现状,不能变更,保持现在面积和来光,保持整洁卫生,道路畅通,分单已划分清楚,各户共同遵守,分单一式三份,各户执一份,签字立即生效。”涉案的土地有5块,位于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均无合法使用来源证明。包括:1、205国道旁一块180多平方米土地;2、水轮泵地(现由被告建成三层楼房);3、菜地36平方米;4、禾坪脚下一块153平方米土地;5、土改时分到的猪舍地和屎缸地。第1块涉案地来源,原告主张这块地是属于开荒地,从70年代起一直以来是其母亲在此种菜,其娶妻后,其母亲交给其种菜,1995年以后,因其外出工作就交由被告罗某2种菜,于2014年后出租给汇景花园做工棚。被告主张这块地中的90平方米,是其于1977年自己开荒的,另外90平方米是跟罗华清、罗卓坤购买的,此后也一直由其支配使用。第2块涉案地来源,原告主张是其母亲于1970年左右的开荒地,一开始是种菜,后种竹,有6,7平方米是由被告自己购买的,现由被告建成三层楼房。被告主张是其于1976年的开荒地,刚开始种菜,后改为种竹,加上其与别人购买了一小块地,于2010年开始起墙基,直到2015年建好。第3块涉案地来源,原告主张这块地约于1986年罗某2向他人购买,具体买了多少钱,其不清楚,但所购买的钱均是其父母所出。被告主张菜地36平方米是其于1989年与罗松章购买,一直由其使用。第4块涉案地来源,原告主张这块菜地是用家中的自留地与各个生产队换来的,一直由罗某2处理。开始种水松,后种龙眼树,龙眼树由罗某2收益,现由罗某2种菜。被告主张其于1986年向罗健荷购买,以前种菜,2014年后开始种龙眼树。第5块涉案地来源,原告主张猪舍及屎缸是土改时分给其父,其出生前就已经存在,一直由大家使用,1980年左右猪舍及屎缸倒塌,现由罗某2种树。被告主张这块地于1960年左右兴建,1980年左右倒塌,一直未处理,后三兄弟口头商定,用生产队解体时其招标得来的两只屎缸置换家里的猪舍地和屎缸地。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分单1份、特此声明两份、平面图1张,证明原告的父母遗留的财产由兄弟三人共同所有;3、水沟边地184.5平方米土地由兄弟平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分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三兄弟对父母的土地作了处理,对声明有异议,认为其占有、使用时没有人提出异议,且其在此块地上建房时,原告父子还帮其一起建房,足以证实其才是涉案地的使用权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完整,无签名,表示不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某2的家庭情况及罗小玲的声明,证明原、被父母的遗产已分割清楚;2、分单,证明三兄弟已按此分单分割了土地;3、租赁合同及平面图,证明合同已写明土地使用权人;4、证明及收条两张,证明其是第2块涉案地的使用权人;5、罗松章的收条一张,证明36平方米的菜地是其向罗松章购买,后再与罗某1置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涉案的五块土地没有进行分割,涉案的1、2、4块土地都是父母开荒得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平面图及显示的土地面积有异议;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涉案的5块土地使用情况确认如下:第1块土地,从1995年起由被告使用,后出租给汇景花园。从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汇景花园项目部与罗华清等人的《租赁合同》显示,罗卓坤、罗某2、罗某1兄弟三人各人出租给汇景花园的面积分别为129.2平方米、644.45平方米、184.5平方米;第2块土地,从2010年起,被告开始在该块地上建房,建成后一直由被告使用;第3块土地,原告于1989年向他人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第4块土地,从1986起一直由被告使用;第5块土地,是猪舍和屎缸倒塌后形成的,从2010年起一直由被告使用。2017年8月3日,原告罗某1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在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房屋前禾坪脚下一块153平方米土地、205国道旁一块180多平方米土地、水轮泵地(现由被告建成三层楼房)、菜地36平方米、土改时分到的猪舍地和屎缸地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2、依法确认原吿罗某1对上述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并对该遗产占有二分之一份额(价值约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罗某1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罗某2表示坚持答辩及质证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的父母是否对涉案土地取得了使用权。罗卓坤、罗某2、罗某1兄弟三人于2010年10月已将其父母的房屋及部分土地作了分割,各人均另有自已经营使用的土地,应视为对父母涉及的房屋、土地及各自经营使用的土地现状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的第1、2、4块土地是其父母生前开荒得来的,第3块是其母亲出钱,由被告出面向他人购买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生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涉案的第5块地虽是其父母生前兴建的猪舍和屎缸倒塌后形成的,但该块土地早在1980年已经倒塌,被告认为其是在生产队解体时招标得来的两只屎缸置换家里的猪舍地和屎缸地得来的,原告认可招标的事实,认为是由被告代表家庭出面招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家庭从1982年起兄弟已独立经营及该块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的情况,原告应承担猪舍和屎缸倒塌后其父母仍是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的证据。另根据上述涉案的5块土地性质,原告提出涉案土地是其父母的遗产,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出上述涉案土地是其父母的遗产,并对该遗产占有二分之一份额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罗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新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