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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红、姚忠宝、郭靖、姜华峰、韩俊德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张红,姚忠宝,郭靖,姜华峰,韩俊德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615号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082630858227M,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高明俊,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张红,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姚忠宝,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郭靖,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姜华峰,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韩俊德,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红、姚忠宝、郭靖、姜华峰、韩俊德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被告张红、郭靖、姜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韩俊德的诉讼请求。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红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65000元;2、要求被告姚忠宝、郭靖、姜华峰、韩俊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经原告联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向被告张红丈夫吴玉发(现已故)发放信用卡透支款165000元,手续费6.48%,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信用卡透支款用途用于耕种水田。被告姚忠宝、郭靖、姜华峰、韩俊德自愿为该笔信用卡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及其丈夫吴玉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忠宝、郭靖、姜华峰、韩俊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2月18日,吴玉发因病去世。2017年5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6月1日,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代替吴玉发偿还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1650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代替张红向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支付了165000元的信用卡透支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红、姚忠宝、郭靖、姜华峰、韩俊德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张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该偿还这笔钱,此笔欠款已两年多了,丈夫吴玉发现已去世,家里的钱都给丈夫治病了,现在还欠好多外债呢,没有能力还钱,以后有钱了就偿还原告的这笔钱。被告郭靖辩称,原告不应该撤回对韩俊德的起诉,张红丈夫吴玉发活着的时候原告就应该起诉。张红同意还钱,和自己没有关系了,不同意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姜华峰辩称,虽然联保责任是真实的,张红已经答应还钱,且正常的担保期限只有六个月,自己不同意还钱。被告姚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人身份事项和经营业务范围,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郭靖、姜华峰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信用卡业务申请表一份、联保责任书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信用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日吴玉发及其妻子张红由被告姚忠宝、郭靖、姜华峰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已向吴玉发及其妻子张红发放了165000元的信用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认为,当时没看见信用卡,都是吴玉发办理的,但这个事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靖认为,对联保责任书上手写的内容(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有异议,是后加上去的,当时签责任书的时候没有手写的这几个字,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华峰认为,联保责任书是真实的,但正常的担保期限只有六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红、姜华峰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郭靖虽对联保责任书上手写的部分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异议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红的丈夫吴玉发与2017年2月18日因病去世,此笔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红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郭靖、姜华峰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和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份、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支付吴玉发、张红欠款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6月1日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偿还吴玉发、张红的欠款16.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郭靖、姜华峰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与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5月19日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将对吴玉发、张红的16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吴玉发的欠款本金16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姜华峰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靖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债权转让这个事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红、郭靖、姜华峰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姚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因种地需要,经原告联系,吴玉发(现已故)与被告姚忠宝、郭靖、姜华峰自愿组成联保组(约定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吴玉发(现已故)及其被告张红(系吴玉发妻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申请额度为165000元的信用卡(长城环球通系列)一张,吴玉发从该卡中支取了165000元,但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将该笔款项归还。2017年2月18日,吴玉发因病去世。2017年5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6月1日,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代替吴玉发偿还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1650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代替张红向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支付了165000元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吴玉发(现已故)与被告姚忠宝、郭靖、姜华峰自愿组成联保组,共同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经审查为被告张红及其丈夫吴玉发发放了额度为16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张红及其丈夫吴玉发已将该卡中的钱款支取使用,被告张红接到了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的钱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归还。被告姚忠宝、郭靖、姜华峰与张红的丈夫吴玉发自愿组成联保组,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理应在张红及其丈夫吴玉发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外人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为避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的利益受损失,替代张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将对张红的该笔债权又转移给了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案外人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替代张红偿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的款项已给付了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为避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的利益受损失,替代被告张红履行了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的还款义务。此行为在被告张红与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有权请求被告张红偿还其向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支付的钱款,因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已替代被告张红及其已故的丈夫吴玉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偿还了夫妻二人的欠款,被告张红有义务向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韩俊德的诉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被告韩俊德亦没有与被告张红的丈夫吴玉发组成联保组,对该笔款项没有保证责任。被告姚忠宝、郭靖、姜华峰是在被告张红及其已故丈夫吴玉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申请卡时自愿组成联保组,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在2017年5月4日将对被告张红的债权转让给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时,既没有与债务人张红进行协商,又没有取得保证人姚忠宝、郭靖、姜华峰的书面同意,且庭审时债务人张红及保证人郭靖、姜华峰均表示对此债权转让行为不知情,不认可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的债权转让,且黑龙江爱农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在替代被告张红偿还欠款后,在没有与被告姚忠宝、郭靖、姜华峰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下,又将该笔债权再次转让给本案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该法律关系由最初的银行卡纠纷演变为了无因管理,原合同性质发生了改变,保证人姚忠宝、郭靖、姜华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替代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偿还的信用卡欠款165000元;二、被告姚忠宝、郭靖、姜华峰对被告张红的上述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准许原告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对被告韩俊德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焱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皆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