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790号原告张寄康,男,201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在贺进镇英脑小学上小学。法定监护人王某,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花元,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爷爷。委托代理人韩世印,武安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雷,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
原告张寄康诉被告李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寄康的法定监护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花元、韩世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李雷借酒后找张老师为由,到英脑村小学并闯进一年级教室。当时已放学,教室中有原告和其他四名学生没回家。李雷朝着原告大喊大叫,用手拍着原告的桌子,让原告滚出去。同时那凶恶的阵势把旁边的郭某某小学生也给吓哭了。年仅6周岁的原告哪曾见过如此场面,被吓得哭着回到家中。不敢再去上学,而且夜里睡觉常常哭喊着惊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创伤,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遭受惊吓而产生的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武安市贺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7日,被告到英脑小学一年级教室,拍打原告桌子向原告大喊大叫,将原告吓哭回家的事实。被告李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下午17点左右,被告李雷酒后,因自己儿子被教师教育找教师理论。贺进英脑学校一年级有原告和其他几名同学还没有回家,被告拍着桌子呼喊了几句让原告及其他同学回家,将原告吓哭,原告跑着回家。2017年3月8日,原告的家人向武安市公安局贺进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作为成年人并且在酒后到贺进镇英脑村学校一年级对尚在就读一年级的原告面前拍桌子,呼喊,实属不该。原告因年龄尚小且未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受到惊吓,对原告的心里造成了一定的阴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雷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寄康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兴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