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异67号异议人(案外人):高本新,男,汉族,1968年3月1日,住湖北省洪湖市,
申请执行人:陈书奶,男,汉族,1954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号金正茂商务大厦*座*楼。组织机构代码66954250-6。
法定代表人:陈乐铸。
被执行人: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普提金商务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67037841-6。
法定代表人:陈乐龙。
被执行人:陈乐龙,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关于(2016)浙03执616号申请执行人陈书奶与被执行人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陈乐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作出(2015)浙温商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1月20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77号/栋B单元3层99室(权证号:硚14××06)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案外人高本新以其已买受该房地产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本新称,2010年10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茂公司)签订《金正茂•中国服装商贸城商铺确认书》(以下简称《商铺确认书》),约定由案外人购买金正茂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汉正街金正茂•中国服装商贸城地上3层3057号商铺,建筑面积约21.26平方米,商铺总价775008元,该《商铺确认书》确认的商铺即涉案房地产。案外人已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计395008元,但由于金正茂公司的原因,涉案房地产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现案外人得知涉案房地产被本院查封,但案外人已合法买受该房地产,故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5)浙温商初字第74号原告陈书奶与被告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陈乐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0日保全查封涉案房地产。案外人高本新与被执行人金正茂公司签订的《商铺确认书》约定房地产买卖价款为775008元,而案外人仅支付了部分价款计395008元,且在本院向其送达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的通知后,仍未将剩余价款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而案外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且未将剩余价款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本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陈学箭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