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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986-1号

2986戴家勤与山东佛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家勤,山东佛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04民初2986-1号

原告:戴家勤,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山东佛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徐兴街。

法定代表人:房雪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家勤与被告山东佛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佛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邵海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家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家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1439.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原告货款124259.58元,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做了些业务,被告也相应付了后面的货款,截至2016年3月被告退回原告货物3734.5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31439.72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对账,而被告拒不履行对账义务,经多次催要货款,而被告却以贷款未下来为由,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佛光公司辩称:1.被告戴家勤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淮安中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戴家勤,但被告未与原告戴家勤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现仅欠中瑞公司货款31334.72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戴家勤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中瑞公司与被告佛光公司之间建立了关于灯管买卖合同关系。戴家勤持中瑞公司的销货单、入库单以及中瑞公司与被告佛光公司的往来对账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单、入库单、往来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起诉主体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为中瑞公司及被告,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款纠纷无合同关系,原告对涉案纠纷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家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29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海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风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