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3010号罪犯刘长春,女,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孙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长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刘长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刘长春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六次,结余积分2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长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长春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金鹏
审判员 徐 向
审判员 刘淑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