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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9民初1126号

胡长海与鲁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长海,鲁延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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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1126号原��:胡长海,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鲁延文,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胡长海与被告鲁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胡长海、鲁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鲁延文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7%支付利息(自1997年11月10日至开庭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7年11月10日,被告鲁延文因购买农机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在被告家中向其交付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7%,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原告一���未起诉被告。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7%支付利率。鲁延文辩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借款事实存在,借据确系被告签署的,但借款是替陈建东借的,被告只是中间人,现陈建东已经找不到。被告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借款。因双方是好友,故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不同意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199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7%,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鲁延文向原告胡长海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7%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不同意给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延文支付按照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自1997年11月10日至开庭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调整为年利率2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鲁延文主张其不是实��借款人,只是中间人且未使用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延文给付原告胡长海借款本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鲁延文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胡长海上述借款自1997年11月10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鲁延文负担,被告鲁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付款给付原告胡长海,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尚思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