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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732号

谢木荣、陈温民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谢木荣,陈温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刑终7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木荣,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2016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尤金桂,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温民,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抓获,2016年3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庄跃平、林雅君,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木荣、陈温民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闽0505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木荣、陈温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木荣及其辩护人尤金桂、上诉人陈温民及其辩护人庄跃平、林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谢木荣为使其所在的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办理企业相关证书及企业资质升级等方面能顺利通过审批,先后五次贿送给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筑业股负责人谢某130000元及中闽百汇购物卡5张,面值计5000元,共计35000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陈温民和朱某(另案处理)经合谋,为使两人承建的泉港区学府路北段工程、东西二路一期市政工程存在的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等工程质量问题无需翻工、整改,能顺利通过验收,由被告人陈温民经手先后二次贿送给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业主代表陈某213000元,由朱某经手先后二次贿送给陈某280000元。3.2013年2月份,被告人陈温民和朱某经合谋,为使两人承建的泉港区学府路北段工程、东西二路一期市政工程,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签字、确认等方面能顺利进行,由被告人陈温民经手贿送给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某15000元。4.2014年,被告人谢木荣、陈温民经合谋,为使被告人陈温民等人挂靠被告人谢木荣所在公司承建(后期由被告人谢木荣接手承建)的泉港区学府路北段工程、东西二路一期市政工程存在的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等工程质量问题无需翻工、整改,能顺利通过验收,由被告人陈温民与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业主代表陈某2商定向陈某2贿送200万元,后被告人谢木荣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间,先后四次通过谢某2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将200万元转至陈某2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另查明,经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路面结构层厚度检测,学府路北段工程及东西二路一期市政工程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水泥混凝土面层合格,水泥稳定碎石层不合格,级配碎石层不合格。经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学府路北段工程及东西二路一期市政工程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道路垫层实际施工检测厚度与设计厚度的造价偏差合计为1719061元。案发后,陈某2因被告人谢木荣、陈温民及朱某内部有矛盾,并得知对方准备控告后,将其收受被告人陈温民及朱某贿送的现金计93000元退还给二人。谢某1、林某1分别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5000元、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谢木荣先后五次贿送给其30000元及中闽百汇购物卡5张,面值计5000元,计35000元。其为谢木荣在公司业务监管、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陈温民贿送给其5000元。因其系陈温民、朱某承建的学府路北段、东西二路工程项目分管领导,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量核对及变更、工程款拨付等材料均需其签字、确认,故陈温民贿送钱财给其。3.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结账单证实,其系泉港区学府路、东西二路工程业主代表。2012年12月、2013年年初,陈温民先后二次贿送给其13000元。2013年春节前、2013年4月间,朱某先后二次贿送给其现金80000元。其在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验收等方面为陈温民、朱某二人提供帮助。2014年年底左右,因陈温民、朱某、谢木荣内部有矛盾,对方称要去举报,其便将款项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退还给陈温民、朱某二人。在上述两个工程施工期间,其发现工程存在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等工程质量问题,便要求施工单位翻工、整改,后陈温民找其协商,称要给其200万元,让其不要追究工程质量问题,谢木荣后来也同意给其200万元。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谢木荣通过谢某2的账号分四次转账计200万元到其指定的户名为陈怀民的银行账号上。其收到钱款后,在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为谢木荣提供帮助。4.证人林某2(系福建省兴泰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朱某、陈温民等人挂靠福建省兴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学府路、东西二路工程,但是到2013年8月份,朱某、陈温民等人已没钱支付两个工程的费用支出,工程接近处于停产状态。2014年2月份,其被公司指派到泉港区协助谢木荣处理上述两个工程项目,负责现场管理。其到泉港之后,两个工程的所有费用都是由谢木荣在支付。由于谢木荣之前为朱某等人担保贷款,后来考虑到如果两个工程无法完工并拿到工程款,谢木荣就要负责偿还贷款,所以谢木荣才会负责这两个工程并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1月份左右,谢木荣称通过女儿谢某2汇款给陈某2200万元作为好处费。因其所在公司在承建学府路、东西二路工程时存在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等工程质量问题,谢木荣才会贿送钱财给陈某2,陈某2有在现场管理、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其还听朱某说过,陈温民也有送好处费给陈某2,后陈某2又将款项退还给陈温民。5.证人谢某2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4月至9月间,其父谢木荣让其分4次转账200万元到陈怀民的建设银行账号上。6.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经该公司路面结构层厚度检测,东西二路一期市政工程及学府路北段工程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水泥混凝土面层合格,水泥稳定碎石层不合格,级配碎石层不合格。7.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泉永信[2016]造价鉴字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工程造价鉴定,泉港区学府路北段工程及东西二路一期市政工程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道路垫层实际施工检测厚度与设计厚度的造价偏差合计为1719061元。8.工程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专家组评审意见及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设计方案评审会、论证会纪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批复、建设期限延期批复、建设用地批复、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相关材料证实,学府路北段、东西二路一期市政工程项目的立项、环评、规划等相关情况。9.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责任施工合同书、建筑安全生产责任书、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算材料、工程现场签证及核定材料、工程变更材料、工程进度款拨付材料、整改材料证实,泉港区学府路北段、东西二路一期市政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预算、施工及工程量核减、工程款拨付、工程整改等情况。10.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1.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劳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个人基本情况、任职文件及相关职责材料证实,谢某1、林某1、陈某2的身份、职务及职责情况。1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谢某1、林某1分别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5000元、5000元。13.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木荣涉嫌行贿一案,系该院在办理陈某2涉嫌受贿一案中自行发现,2016年3月11日,该院派员到安溪县将被告人谢木荣带回接受调查。该院在办理被告人谢木荣涉嫌行贿一案中,发现陈温民涉嫌伙同谢木荣共同贿送陈某2钱款事实,遂于2016年3月21日派员到本区山腰街道港三街686号大象龙城酒店,将被告人陈温民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谢木荣主动交代该院尚未掌握的行贿谢某1钱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温民主动交代该院尚未掌握的行贿林某1钱财的犯罪事实。14.户籍证明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木荣、陈温民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15.同案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温民承建学府路和东西二路工程期间,因工程存在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等工程质量问题,陈某2要求翻工、整改,其与陈温民便商量给陈某2好处费,以便搞好关系,让陈某2提供帮助,后其先后二次贿送给陈某280000元,陈某2在工程质量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其与陈温民经商量后,由陈温民经手贿送给林某15000元,林某1在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签字、确认上提供帮助。其还证实,其听林某2称,2014年间,谢木荣通过女儿谢某2汇款200万元给陈某2,以便陈某2在工程质量等方面提供帮助。16.被告人谢木荣、陈温民的供述证实,二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向他人贿送财物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过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木荣、陈温民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并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谢木荣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温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谢木荣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谢某1钱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温民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林某1钱财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一、被告人谢木荣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温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陈温民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谢木荣诉称:陈温民、朱某挂靠其公司承包学府路和东西二路一期工程,陈某2要求陈温民给予好处费并提供银行账号,后陈温民要求其代付200万元给陈某2,陈某2收款后仍然刁难,其是被陈某2索贿,而不是行贿;其对学府路、东西二路工程存在稳定层不合格不知情,东西二路工程施工技术员是朱某亲戚负责,学府路工程施工技术员是陈温民聘请人员负责,工程参与人员都是陈温民、朱某聘用,其未对人员作出变动,朱某的投资已收回850万元,其转账给陈温民的材料款193万元被挪用,后期资金都是其借款支付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造价偏差1719061元,但工程未验收结算,泉港建设公司在工程结算时会将款项扣回,且工程已竣工并通车两年多,没有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原判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陈某2借工程质量问题,主动要求陈温民、谢木荣送给好处费200万元,带有勒索情形,而非谢木荣主动答谢,在行贿行为上情节较轻;陈温民在时间、行贿金额、犯意提起、承建责任、策划、主动联系、利益上均大于谢木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谢木荣作用相对较轻,原判认定有误;谢木荣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行贿谢某1的犯罪事实,谢木荣是从办公室带到泉港接受调查,具备到案的主动性,依法能认定自首;谢木荣在被追诉前已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后到庭审也未翻供,应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谢木荣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若核实,谢木荣的行为构成立功;建议对谢木荣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温民诉称:在与谢木荣行贿陈某2200万元一事中,是谢木荣操控工程后提出犯意,指使其与陈某2谈话,其没有最终决定权,没有与谢木荣合谋,也不是利益谋得者,在本次犯罪中没有谋得一点利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与谢木荣共同向陈某2行贿200万元存在被索贿情节,陈某2主动暗示要求给予财物,并在取得财物后利用职权使得工程顺利通过业主监管,应认定为主动索贿,其主观恶性小,应减轻处罚;其行贿因涉嫌与谢木荣共同贿送陈某2而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行贿林某15000元,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涉案的工程属于BT项目,工程不合格须施工方自行返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涉及造成国家损失,原判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偏差认定国家重大损失的依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对陈温民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两上诉人提出系被陈某2索贿及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成立;两上诉人在实施共同行贿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相互配合,作用基本相当,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不宜区分主从的意见正确,两上诉人提出对方的作用较大或自己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两上诉人是在司法机关掌握本案相关线索后被带回接受调查,并非主动投案,且陈温民交代行贿林某1钱财行为系属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两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行贿发生的时间系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在处罚上增设罚金刑,但未调整主刑,故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修正前的刑法,不能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原判对两上诉人判处附加刑罚金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于谢木荣在二审期间举报的线索,目前尚未收到相关部门查证的反馈,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事实和罪名准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原判对二上诉人判处附加刑罚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谢木荣在2011年至2015年间,为在办理企业相关证书及企业资质升级等方面能顺利通过审批,先后贿送给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筑业股负责人谢某135000元;在2012年至2014年承建泉州市泉港区学府路北段工程、东西二路一期市政工程间,为在工程质量等方面能顺利通过,上诉人陈温民和朱某共同贿送给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业主代表陈某293000元、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某15000元,上诉人谢木荣、陈温民共同贿送给泉州市泉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业主代表陈某2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木荣提出对工程存在稳定层不合格不知情、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见,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陈某2系索贿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木荣、陈温民归案后的供述与受贿人陈某2的供述、证人朱某、林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谢木荣、陈温民为存在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等工程质量问题能顺利通过验收,而共同贿送给陈某2200万元的事实,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2有索贿行为,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木荣的辩护人和上诉人陈温民及辩护人提出谢木荣、陈温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是在掌握本案的相关线索后将谢木荣、陈温民带回调查,二上诉人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且谢木荣交代行贿谢某1、陈温民交代行贿林某1钱财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二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均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谢木荣的辩护人和上诉人陈温民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木荣的辩护人提出谢木荣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木荣在二审期间有举报他人行贿的线索,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检举揭发他人行贿属实,故不能认定谢木荣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问题。经查,在实施共同行贿陈某2200万元的过程中,谢木荣、陈温民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而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陈温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木荣的辩护人提出谢木荣作用相对较轻的意见,上诉人陈温民及辩护人提出陈温民是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木荣、陈温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其中,上诉人谢木荣贿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035000元,上诉人陈温民贿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098000元,均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谢木荣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陈温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上诉人谢木荣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谢某1钱财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陈温民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林某1钱财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谢木荣、陈温民的行贿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谢木荣、陈温民判处附加刑罚金不当,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提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两上诉人判处附加刑罚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谢木荣、陈温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谢木荣、陈温民的辩护人提出对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追缴被告人陈温民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0元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对被告人谢木荣、陈温民定罪量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谢木荣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四、上诉人陈温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志同

审判员  曾泽龙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楠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