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民初633号
原告:李汉文,男,1942年4月28日生,傈僳族,务农,住兰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开(系原告之女),1975年6月18日生,傈僳族,务农,住兰坪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增梅,女,1965年5月18日生,傈僳族,务农,住兰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用贤(系被告之表哥),1954年5月18日生,傈僳族,务农,住兰坪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汉文与被告李增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开,被告李增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用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所侵占原告的土地(“表旁”、“本人房后”、“阿度军青”);2.被告返还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长女,因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发生争吵,原告于2001年到水银厂村委会罗多鲁组与原告小女儿李增开一起居住生活,本属于原告的土地则由被告及其丈夫继续耕种。2004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曾多次回到被告家居住,但均因与被告丈夫关系不和谐而又回到小女儿李增开家居住。自2013年至今,原告一直与小女儿李增开共同居住,并决定将自己的土地让小女儿耕种以补贴家用,让其养老送终,但被告却一直强占原告的土地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李增梅辩称,本属于原告的土地确实由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证和林权证现在也确实由被告保管,只要原告回来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则土地可以分给原告一半,房屋可由原告居住,被告继续赡养原告,并给原告养老送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妻子死亡贺礼簿(原件)、清明贺礼簿(原件)、棺材开光贺礼簿(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9月2日,兰坪县石登乡大竹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表旁”(四至界限:东至汉贤边、南至国空边、西至贵强边、北至国宝边)、“本人房后”(四至界限:东至本人房后、南至水沟下、西至正全边、北至发宝上边)、“阿度军青”(四至界限:东至全龙边、南至亨里苦了、西至章华边、北至树林边)的三块地,以家庭经营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兰坪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农户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5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至今,原告与其小女儿李增开共同居住,上述地块均由被告进行耕种、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也由被告持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之规定,家庭联产承包制是我国基本的土地承包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生产,他人不得侵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兰坪县石登乡大竹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户,原告亦持有兰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认可确实持有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地块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增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石登乡大竹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表旁”(四至界限:东至汉贤边、南至国空边、西至贵强边、北至国宝边)、“本人房后”(四至界限:东至本人房后、南至水沟下、西至正全边、北至发宝上边)、“阿度军青”(四至界限:东至全龙边、南至亨里苦了、西至章华边、北至树林边)的三块地返还原告李汉文;
二、被告李增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汉文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5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李增梅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五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和进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