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颉锁成,男,汉族,1945年6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甄伟,女,汉族,1945年1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颉锁成因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5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7月18日,原审法院收到颉锁成的起诉材料,诉称其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支付起诉人1997年4月至赔偿决定之日的工资,并依法补偿和赔偿。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针对起诉人的申请作出(2017)穗花府赔决字第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隐瞒广州市花都区人事局制定的《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以及中共花都区市委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李安全等九位同志确定职级待遇的通知》(花办发[1998]15号文)造假、克扣起诉人工资的侵权行为,故起诉人对上述文件并不知情,起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赔偿期限。其次,《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花办发[1998]15号文等多份其职权造假证据均充分证明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的事实,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赔偿范围。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克扣起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奖金约147万元,支付剥夺起诉人劳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8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3.95万元,支付赔偿金1098.75万元;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承担该侵权案的诉讼费、交通费、复印费等10万元;3、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陷害20年所造成精神伤害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或者在花都区政府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范围内说明情况、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打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打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颉锁成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故颉锁成申请赔偿的条件尚不具备,颉锁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颉锁成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颉锁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上诉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了赔偿,其作出了不赔偿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按照其告知,在收到其不赔偿决定的三天内向有管辖权的广铁中院提起了诉讼,证明我的行政赔偿起诉,已具备了登记立案规定的条件。2、一审裁定隐匿证据、捏造事实。3、一审裁定以“颉锁成申请赔偿的条件尚不具备”为由不立案,但其裁定书上没有不具备的证据。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2、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疑难复杂案件听证的规定,对本案数次不立案的问题,公开审理、进行听证,彰显法治;3、由花都区人民政府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克扣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奖金约147万元,承担补偿金和赔偿金约1142.7万元,负担14年的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据实计算);精神抚慰金协商而定、在花都区政府的所属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范围内讲清其违宪违法对上诉人加害的情况,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颉锁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花都区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颉锁成在起诉前已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赔偿,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对其亦已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但其所诉称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故颉锁成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对颉锁成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颉锁成以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等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罗 燕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