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黄文建,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现住田阳县。被申请人黄令贵,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原审被告黄明升,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现住贵港市大圩镇大仁村**组。再审申请人黄文建因与被申请人黄令贵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1999)阳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文建再审申请称,田阳县人民法院(1999)阳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文建与黄明升向黄令贵借款四次,即1996年2月17日借12000元、1996年4月16日借7000元、1996年6月5日借20000元、1996年7月29日借7000元,该判决是错误的。事实是黄文建于1996年4月16日向黄令贵借款7000元,同年9月1日黄令贵向黄文建催收利息2340元,却骗黄文建在1996年2月17日借12000元的借款据上签字。1996年6月5日是借8000元,由黄文建和黄明升签名,该借款借据已被黄令贵毁灭。黄令贵将本案诉至法院后,黄文建才知道1996年6月5日借20000元,同年7月29日借7000元等两份借据是黄令贵盗用黄文建姓名和伪造黄文建印章的假借款借据。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在2016年3月7日作出的鉴定,对1996年2月17日、1996年6月5日、1996年7月29日等3份借条“黄文建印”印文,比对1995年6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鉴卡》“黄文建印”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证明黄令贵诉至法院的1996年2月17日、1996年6月5日、1996年7月29日等三份共39000元的借款借据是黄令贵盗用黄文建姓名和伪造黄文建私印章的假借款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请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文建向本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要求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田阳县人民法院(1999)阳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于1999年10月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黄文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申请人黄文建提交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7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014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6]文检字第014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黄文建于2003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2003)阳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黄文建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元月17日作出(2004)百中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黄文建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因此黄文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文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农月桃
审 判 员 陆 享
人民陪审员 葛新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楒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