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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5435号

马永军与陈新伟、吉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永军,陈新伟,吉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5435号

原告:马永军,男,1969年8月13日生,回族,市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陈新伟,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吉艳平(系被告陈新伟之妻),女,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址。

原告马永军与被告陈新伟、被告吉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伟、吉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其清偿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租赁原告住房一套。后二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2.2%,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仍有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未清偿。后经原、被告协商,借款延期3个月,并重新具欠条一份,商定于2017年3月18日前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如不予清偿,被告自愿在该本金基础上追加20000元。现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迟迟不予清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新伟未作答辩。被告吉艳平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围绕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永军与被告陈新伟系朋友关系。

被告陈新伟与被告吉艳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新伟经营家具生意期间,曾向原告马永军借款10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笔借款过程中,已陆续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予清偿,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自愿约定2017年3月18日清偿,如不按约履行,愿将之前拖欠原告房租及利息加20000元。该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欠马永军叁万元整(按印)陈新伟(本人签名并捺印)、吉艳平(本人签名并捺印),12月18号,2017年3月18号清(按印)如不清房住(租)合(和)利息加贰万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上述欠款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认定,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时,原告曾明确表示,二被告如果在2017年3月18日前按时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之前二被告拖欠其利息13200元及房租9000元则免除,如果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届满前履行30000元借款义务,二被告则自愿将上述两项拖欠款额合计20000元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永军与二被告陈新伟、吉艳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而依法成立,二被告自愿在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清偿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该笔债务,在该笔债务基础上自愿追加20000元予以偿付之前欠原告的房租9000元和借款利息11000元(原利息额系13200元,原告自愿放弃2200元),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约定内容清晰、明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马永军持该有效证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新伟、被告吉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永军清偿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新伟、被告吉艳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