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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终2518号

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宋晓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宋晓华,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终2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涌泉庄乡。

负责人:徐振利,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系该矿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华,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大街。

法定代表人:胥彩丽,任该服务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伟,系该服务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石伟,系该服务中心科员。

上诉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因与被上诉人宋晓华、原审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委托代理人赵功、苏XX,被上诉人宋晓华委托代理人王翠红,原审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武亚伟、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4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宋晓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错误。

三、原审程序错误,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已经为宋晓华办理了劳动保险,宋晓华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保险,而不应以劳动争议受理。被上诉人宋晓华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其上诉。原审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述称,宋晓华出工伤事实清楚,工伤问题解决不了的原因是上诉人应当每月向我中心足额转汇保险费用,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应当负主要责任,我中心也有一定责任。

原告宋晓华一审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7462元;2.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原告宋晓华的《职工工资表》1份、《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单据》两份;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2014年6月-2015年1月,原告宋晓华缴费工资为每月4019元;2015年2月-2015年5月,原告宋晓华缴费工资为每月4921元。),原告本人工资为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原告宋晓华本人工资为每月4319.67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239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853.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晓华系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职工,后被派遣到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务工。在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即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宋晓华发生了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理应承担原告宋晓华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作为用工单位,给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宋晓华与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有:

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88天=1760元;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9.67元/月×7个月=30237.69元;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25元/月×8个月=30826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62823.6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晓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和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分别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应对原告宋晓华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晓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62823.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其与原审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的约定,按时足额转汇保险费用,由于其没有按时转汇保险费用,导致被上诉人宋晓华的保险中断,宋晓华在发生工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被告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对被上诉人宋晓华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宋晓华发生工伤后,由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